(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国楠与何国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楠,何国贞,邓富荣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徐国楠,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何国贞,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邓富荣,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国楠诉被告何国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邓富荣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黄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楠,被告何国贞,被告邓富荣的委托代理人熊强、王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接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旧城改造项目的土方工程运输工程,被告将部分土方运输工作交由原告负责。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运输多车土方,被告对运输费用进行了确认。其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但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08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国贞、邓富荣连带支付运输费108000元给原告,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何国贞、邓富荣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何国贞身份证1份,被告邓富荣身份信息查询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国立(大地)土石运输工程送货单1张、《计算工程》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产生运输费10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国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邓富荣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据仅由被告何国贞确认,并无具体的表述108000元的由来。被告何国贞确认该单据数额,应该由其承担。对《计算工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计算工程单据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何国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何国贞举证如下:《计算工程》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合伙建设涉案工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何国贞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依法确认。被告邓富荣对《计算工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计算工程单据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邓富荣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请的费用并非被告邓富荣经手,并没有得到被告邓富荣的确认。被告何过贞对该费用确认,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何国贞承担,与被告邓富荣无关。庭审中,被告邓富荣举证如下:两被告从发包方的收款明细表3张,证明案涉的6号工程是由被告何国贞从发包方(广东中诚建设集团)领取了7916720元工程款。案涉的合作项目费用已经由被告何国贞领取,所以对原告的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何国贞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邓富荣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何国贞对被告邓富荣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邓富荣的证明内容,认为运输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邓富荣对被告何国贞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何国贞对被告邓富荣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合伙承接了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旧城改造项目的土方工程运输工程,两被告将部分土方交由原告运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被告邓富荣指示发包单位向原告付款,付款后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给两被告。原告称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何国贞与被告邓富荣是否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原告出具的《计算工程》证明两被告在澜石旧城改造工程新鸿基6号项目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何国贞、邓富荣所欠原告运费数额是多少?首先,被告何国贞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8000元,且核算主要由被告何国贞经手;其次,虽然被告邓富荣不承认该数额,但按照原告、两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基本上是:被告何国贞负责核对运费总数,出具运输对账单;被告邓富荣负责发出指示付款;原告收款后没有出具收条给两被告。在两被告没有向原告索取收条的情况下,两被告对欠款数额承担不利的后果,欠款数额只能按原告主张的108000元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徐国楠运费10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何国贞、邓富荣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徐国楠预交,被告何国贞、邓富荣应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徐国楠,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张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