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彭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彭某甲,女,生于1981年9月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81年2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彭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无法沟通,被告身强体健却好吃懒做,不愿上班。原、被告于2014年8月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罗某甲辩称,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子罗某乙归原告抚养,因为我目前无经济收入,无力承担抚养费。我父亲罗某丙用原告及其原告父亲彭某乙的身份证购买的商业保险,请原告及其原告父亲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所退保金应归罗某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彭某甲系一名小学老师,被告罗某甲2010年之前在部队服役,2010年以后赋闲在家,现无工作。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电子下载书信一封、夫妻协议复印件、306医院的住院病历、梁平县退伍军人安置小组发给部队的函件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子罗某乙有抚养教育义务,但双方均拒绝罗某乙随其生活,原告彭某甲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被告罗某甲现无固定收入,故婚生子罗某乙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随原告彭某甲生活,被告罗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罗某乙生活费4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罗某乙的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均摊。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程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