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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某、文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文某,严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文某,工人。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无业。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文某、严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文某、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使用QQ聊天软件以女性身份与被害人韩某取得联系,被告人蔡某提议将韩某约来见面,文某遂让其女友被告人严某打电话约韩某在雁塔区某村加油站附近见面。次日2时许,严某与韩某在约定的地点见面后将韩某带至某村某宾馆303房间。严某按照事先约定,借机在卫生间给蔡某和文某发信息,二人遂敲门进入303房间。严某趁机离开返回自己租住的304房间。文某以韩某与严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蔡某手持啤酒瓶进行威胁,向韩某索要现金5000元,后双方约定为现金3000元,韩某将自己的三星牌N9008V型手机抵押给二人,称找朋友筹钱借机离开宾馆。韩某离开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三星牌N9008V型16G手机,价格为3500元。破案后,被扣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韩某。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文某、严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蔡某、文某、严某在一年左右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文某、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文某使用QQ聊天软件以女性身份与被害人韩某取得联系,并伙同被告人蔡某、严某预谋向其索要财物。文某遂让其女友严某打电话约被害人韩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某村加油站附近见面。次日2时许,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韩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将韩某带至某村某宾馆303房间,严某在卫生间内给蔡某和文某发信息后,蔡某、文某二人敲门进入303房间。文某以韩某与严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蔡某手持果啤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向韩某索要现金5000元,后同意被害人支付3000元。韩某称愿意用自己的三星牌N9008V(note3)型手机抵押给二人,自己出去借钱。蔡某、文某二人同意,韩某借机离开宾馆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在某村正街将被告人蔡某、文某抓获,并在严某租住的304房间将其抓获。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的三星牌N9008V(note3)型手机价值3500元。被扣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文某、严某的供述;证人贺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文某、严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财物,应认定为犯罪既遂。鉴于被告人蔡某、文某、严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严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鱼 明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 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