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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坚勇与鲍军、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勇,鲍军,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760号原告:李坚勇。委托代理人:吴璇岚。被告:鲍军。被告: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军,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辉。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江。原告李坚勇为与被告鲍军、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璇岚,被告鲍军、保罗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叶辉、陈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坚勇起诉称:被告鲍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保罗大酒店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被告至今仅还款8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鲍军、保罗大酒店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鲍军、保罗大酒店辩称:被告鲍军向原告李坚勇借款200万元并由保罗大酒店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后,被告鲍军通过财务人员梅芳先后5次汇款至原告账户用于归还借款80万元;通过财务人员奚婷先后3次汇款至原告指定的洪立忠账户用于归还借款73.5万元,汇款至原告账户用于归还借款12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165.5万元,其余34.5万元没有归还。原告李坚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台州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鲍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保罗大酒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鲍军、保罗大酒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5份、梅芳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鲍军通过财务人员梅芳归还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4份、奚婷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鲍军通过财务人员奚婷归还借款85.5万元的事实,其中3次汇款至原告指定的洪立忠账户73.5万元,汇款至原告李坚勇账户1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还��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经代理人与当事人核实,原告称不认识洪立忠,汇款12万元用于归还利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通过财务人员奚婷汇款12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不能证明洪立忠账户系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认定,对被告主张还款73.5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鲍军系保罗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5日,被告鲍军向原告李坚勇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保罗大酒店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被告鲍军通过财务人员梅芳先后5次归还借款计80万元,2014年3月6日通过财务人员奚婷归还借款12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鲍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保罗大酒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坚勇借款本金10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8万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鲍军负担7260元,被告浙江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李坚勇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