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双方并未进行深入了解,草率于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09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选择长期在外地工作,从不关心孩子和原告的生活,并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同时还对原告不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希望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加以考虑,彼此信任,相互忠诚,客观理性地面对现实生活中的矛盾,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是自判决至今的半年多时间以来,被告不仅没有想要和好的意思,更没有向原告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甚至失去联系无法寻找,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许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思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共同分担。被告徐长贵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通过网络相识,于2005年11月30日在芜湖市马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的婚生子徐思扬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原告与婚生子在芜湖居住。2014年2月3日被告回到芜湖家中,并于当日离开,至今未曾回家。2014年3月5日,原告徐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0日,本院(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2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未予改善,2014年12月23日,原告徐某向再次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长贵离婚。本院认为:2014年3月5日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徐某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4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其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结合现今的物价及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被告徐某未到庭,从保护其财产利益角度出发,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松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沈为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