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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文诉被告孙某红、熊某富、熊某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陈某文。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某红。被告熊某富。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熊某国。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负责人:秦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韩,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文诉被告孙某红、熊某富、熊某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晓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文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被告熊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香素,被告某某保险安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红、熊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文诉称,2014年7月29日12时20分,被告熊某富驾驶的川M*****号普通摩托车与被告孙某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陈某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文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地为:成都市温江区骑士大道。2014年12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陈某文为十级伤残。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熊某富与孙某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孙某红是电动三轮车事发时的驾驶员和车主,被告熊某富是川M*****号普通摩托车事发时的驾驶员,被告熊某国是川M*****号普通摩托车事发时的车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是川M*****号普通摩托车事发时的车辆承保单位。四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某富、孙某红、熊某国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2686.94元;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某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某红的起诉。被告孙某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熊某富辩称,对赔偿标准和熊某富承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垫付了32541.3元医疗费。熊某富和孙某红的两机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文受伤应认定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熊某富在与孙某红之间的按份责任中可以认定为不超过50%的责任。孙某红的车没上号牌,孙某红违法搭人,孙某红的车辆是机动车,其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远大于熊某富,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国家法律规定孙某红的车辆不能违法搭乘,陈某文未尽到谨慎安全出行义务,其应承担责任。原告撤回对孙某红的起诉,是放弃了对孙某红的赔偿,熊某富对此也不应承担。熊某富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6000元,熊某富赔偿份额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已由熊某富、孙某红全额支付了,仍应扣除自费药的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20元/天,营养费只支持一月。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出院证明书上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不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况出现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法院依法酌情支持。误工费:其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74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每个月平均工资为1741元,58元/天,误工费为58元/天×74天=4292元。残疾赔偿金建议按农村人口计算,一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存在瑕疵,其租房是在2014年5月6日,与事故发生时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社区开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没有房产证辅证,更没有房东作证;二是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只有2013年1月至9月,没有劳动合同及企业营业执照予以辅证,且与事故发生时未连续一年以上。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口计算一位被抚养人的费用。其子陈某2006年生,算至18岁,且计算至月,而不是原告的11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按城镇人口计算标准。原告之女陈某雨生于2009年,却没有户籍证明,也没有村委会、居委会证明,更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因此不应支持原告此项诉请。精神抚慰金按成都市的标准建议支持3000元。被告熊某国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某某保险安岳支公司辩称,与被告熊某富答辩意见一致,另外保险公司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护理费只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孙某红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陈某文)在成都市温江区骑士大道“南方生资市场”处越双实线左转时,与直行超车的被告熊某富驾驶的车辆号为川M*****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文、被告熊某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孙某红负同等责任,熊某富负同等责任,陈某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文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建议评残等。原告受伤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2541.3元(其中被告熊某富垫付13524.6元;被告某某保险安岳支公司垫付6000元)。2014年12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法临2014-4556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文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35元。川M*****号车系熊某富借用,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熊某国。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安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文在城镇务工,于2010年7月流入温江区涌泉街道大田社区,现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涌泉大田*组*号*栋*层*号。陈某文与其妻钟某英有儿子陈某、女儿陈某雨需扶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陈某雨出生医学证明、陈某户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年4月30日大田社区居委会《证明》、陈某文社保卡信息及《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被告熊某富提交的《收条》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孙某红与被告熊某富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熊某富和被告孙某红对此次交通事故各自承担50%责任。川M*****号车系熊某富借用,熊某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孙某红的起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川M*****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安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某某保险安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某富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文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以及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763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入院,同年9月11日出院,住院44天,医嘱休息一月,其定残日为2014年12月9日,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期间为74天(住院44天+医嘱休息30天)。原告儿子陈某的生活费按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原告女儿陈某雨的生活费按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鉴定费83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熊某富按责任比例承担417.5元(835元×50%)。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酌定为15%。自费药4881.2元(32541.3元×15%)由被告熊某富按责任比例承担2440.6元(4881.2元×50%)。本院确认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29860.11元,其中医疗费27660.11元(32541.3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63324.3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1782.05元(22368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子6127元/年×10年×0.1÷2+女6127元/年×13年×0.1÷2)、误工费5602.31元(27633元/年÷365天×74天)、护理费2640元(44天×6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超过限额部分19860.11元由被告熊某富承担50%即9930.06元。因被告熊某富应承担自费药2440.6元、鉴定费417.5元,另被告熊某富垫付了医疗费13524.6元。经品迭,被告某某保险安岳支公司支付被告熊某富理赔金736.44元(13524.6元-2440.6元-417.5元-9930.06元);被告某某保险安岳支公司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故其应支付原告陈某文赔偿金66587.92元(10000元+63324.36元-736.44元-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文支付赔偿金66587.92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熊某富支付理赔金736.44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059元,由原告陈某文承担298元,被告熊某富承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