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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海英,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春,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证人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多年以来,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供应冶炼原料,双方形成了稳定的贸易合作关系。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由其公司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上述货款的支付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000元,利息2126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以后损失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共计26626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合法性。证据2:对帐单,拟证明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45000元。证据3:调查笔录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两位证人的身份在出具对账单的时候都是被告方员工,其中蒋某某还是被告股东,当时被告公司有且仅有2位股东,而2位股东均签字就是一个表见代理行为。两位证人陈述中可以判断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不能因此否认对账单的效力。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无公章,且现有公司财务账没有原告所称的债务,公司财务没有体现拖欠原告的货款,对账单签字系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三份股权转让合同(2份为肖某的、1份蒋某某的),拟证明肖某和蒋某某因经营不下去,将股份卖给郴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并拟证明某公司依法变更了股东、股东代表份额、法定代表人,另拟证明现在的股东仅承担原某某公司银行贷款金额1650万元,其他债务不予承担。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账单仅有三人签字,与被告无关,公司对于发生购货合同的最后对账是需要加盖公章的,但是该对账单无公章;该对账单仅是孤证,依据某某公司及行业的管理,对账单必须还有过磅单、收货单、移库单等辅证。证据3,蒋某某、王某某是被告的员工,但2013年7月后,该公司已被郴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收购了相应股东的股份,该公司现时的经营状况和结构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被告提出异议,这只能说明他们个人行为经办的过程,不能说明与某某公司的法人行为有关。其内容也已经表明,原来他们经营的某某公司在2012年已经停产,而该对账单是2013年6月出具,在时间上也无法重合。该对账单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我方不予认可。两位证人与问话记录的内容有较大出入,比如王某某作证所说的离开时间,问话笔录中说2013年元月,与当庭作证不一致。代理人在欧阳某某购买股份时没见过王某某。且王某某说只能确认有该笔货款,但是不能确定是否付款。对账单应是会计依据过磅单、移库单,由老总签字才能做出。证人蒋某某签字是由肖某要求签的,而王某某是原告方要求签的字,且肖某本就是管理公司公章的人,签字后却没有加盖公章。过磅单有一式四联,其中一联原告没有提交。公司历来是三位股东,有工商局的证明。证人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从事锌冶炼及其副产品加工、销售等。2013年6月15日,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会计王某某出具打印的对帐单,内容为:因双方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6月15日,在本公司帐簿上尚欠贵公司245000元货款(铁煤)。时任会计的王某某在该对帐单落款的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处签名,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肖某、蒋某某也在对帐单上签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为5.6%。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偿付原告货款245000元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虽没有被告的印章,但有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肖某、蒋某某及会计王某某的签名,蒋某某及会计王某某还出庭作证证实出具对账单的经过,对对账单上的欠款也予以确认,原告基于肖某、蒋某某及王某某在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有理由相信肖某、蒋某某及王某某能代理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作出对账单,因此,本院确认对账单的效力,被告应按对账单确定的数额及时给付货款及不及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给予3个月的准备时间,即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按利率5.6%计息,利息为245000元×5.6%÷360天×600天=22866.6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45000元,利息22866.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后段利息按年利率5.6%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3.98元,由被告郴州某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人民陪审员  杨建宜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