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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谭子均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子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658号罪犯谭子均,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子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5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谭子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子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谭子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其系毒品犯罪,又有财产刑未执行,从严掌握,酌情扣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子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