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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飞犯抢劫罪、盗窃罪组织卖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招摇撞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565号罪犯胡飞,男,汉族,1990年9月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松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两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8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胡飞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执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执行能力,减刑时不再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