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XXX号龙华医院浦东分院门口,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2、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3、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及雨衣一件。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何某某、汪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相关前科资料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款���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