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张某,女,农民。被告:侯某甲,男,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侯某乙,于2011年5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丙。因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被告已无力承受原告无休止的纠缠,同意离婚。婚后女孩侯某乙及男孩侯某丙自断奶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长大,姐弟两人相互依恋,无法分离,分开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自愿抚养孩子,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侯某乙,于2011年5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之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二人常发生矛盾,2014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品:被褥10铺10盖、组合一套3件、沙发一套3件、茶几1个、酒桌1个、电视桌1张、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自行车1辆、电暖扇1台、碗橱1个,上述物品原告张某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被褥10铺10盖的请求。另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2009年5月份被告父母出资建5间北房两间旁房,2010年购买太阳能1台、电冰箱1台、2012年购买摩托三轮车1辆、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购买1台笔记本电脑,其余物品均为被告父母购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茌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经常生气双方未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张某与侯某甲离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现已做绝育手术,婚生女孩侯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男孩侯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女孩侯某乙与男孩侯某丙相差2年,原告应给付被告孩子2年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原告以承担1/2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侯某甲享有探视女孩侯某乙的权利,原告张某享有探视男孩侯某丙的权利。对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原告已拉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认可的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系其父母所购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其他财产,在合理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侯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婚生男孩侯某丙随被告侯某甲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张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3981元至2016年底止;四、原告张某对侯某丙享有探视权,被告侯某甲对侯某乙享有探视权,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一次,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应互相予以配合;五、原告婚前陪嫁品:组合一套3件、沙发一套3件、茶几1个、酒桌1个、电视桌1张、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自行车1辆、电暖扇1台、碗橱1个,由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给付原告张某;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摩托三轮车1辆、笔记本电脑1台由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太阳能1台、电冰箱1台归被告侯某甲所有。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士彦人民陪审员 马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