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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银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许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祥,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夏斌,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祥,被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文昌南路东侧、黄河西路北侧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公司家属院的改造项目开发权,建设安丰家园小区。由原告负责对项目区的房屋进行拆迁和安置。拆迁范围:东临长城须崎铁路专用线,西临文昌南路,南临黄河西路,北临长城须崎铁路专用线。拆迁房屋数量与面积:办公楼一栋,平房161间,拆迁建筑面积3100.53平方米,产权所有人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公司;商住楼一栋,建筑面积5800平方米,产权归个人(其中营业房15套,住宅85套)。拆迁安置地点统一为原地建设的安丰家园小区。小区规划建设一栋综合楼、三栋住宅楼及沿街配套商业和物业用房。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安丰家园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颁发了2号楼、3号楼、5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号楼、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直未办理。2012年3月7日,被告致函银川市规划局协调原告拆迁规划范围的问题,银川市规划局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复函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复函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称“2011年6月23日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建筑面积为20002.4平方米,规划建设一栋综合楼、三栋住宅楼及沿街配套商业和物业用房。目前,该项目建筑物已建成,但沿黄河路的六层商住楼和三层办公楼尚未拆除。这两栋建筑物位于60米道路红线和15米绿化带内,如不拆除会对城市道路及绿化带的实施造成严重影响,同时这两栋建筑物已破旧,极大影响城市景观,故我局建议积极协调,按规划拆除”。2014年2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安丰家园1号、6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关事项的复函》(银房函字(2014)24号),认为原告承建的安丰家园项目,未按规划和拆迁许可的范围完成拆迁安置,1号楼、6号楼未取得《拆迁项目验收证明》,不符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条件,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告办理安丰家园小区1号楼和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自此原告已不再具备进行拆迁活动的主体资格。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2014)第216号文件,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行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审批权自2014年12月22日起划归新成立的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行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2014)第216号文件,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行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审批权自2014年12月22日起划归新成立的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行使,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现已无权行使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审批权,故原告诉请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办理安丰家园小区1号楼、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支持。原告取得安丰家园小区开发权的同时,也应履行项目拆迁义务和遵守建设工程规划。原告未完成拆迁范围内的商住楼和办公楼的拆迁任务,致其未取得1号楼、6号楼的拆迁项目拆除验收证明,该两栋楼未能及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主要系原告未能完成拆迁项目造成,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办理安丰家园小区1号楼和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因拒绝办理安丰家园小区1号楼和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当。1、一审判决未纠正发回重审前一审在程序上和认定事实的错误。2、被上诉人至今未作出是否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决定,一审判决直接代被上诉人作出了不予办理安丰家园1、6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判决,违反了“司法权不得干预行政权”的行政审判原则。3、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丧失审批权利而免除其责任,程序不合法。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由权利义务的继承者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一审时已向法庭申请追加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为共同被告,法院未作审查。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可,但在判决结果中又否认了这一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七组证据,明显错误。2、上诉人并未提出房屋拆迁的主体权利之诉,一审法院却给予审理。3、一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的单方表述,明显不妥。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对应关系。2、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程序并无不妥。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办理安丰家园1号楼和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以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被上诉人的行政权,而且在上诉人已经提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不存在提请行政复议又进行诉讼的权利,上诉人明显是法律认识错误。三、由于被上诉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职权已经于2014年12月划归至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再次对被上诉人进行诉讼的话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追加被告的主张,其在二审称述其已经申请追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中应当拆迁的面积为8000多平方米,在拆迁项目拆除验收证明所附的拆除面积仅为3000多平方米,并未完成拆迁任务。五、2004年被上诉人出台的《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拆迁与办理预售许可的关联,在上诉人没有完成拆迁任务的情况下,其不能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服务指南。证据二,追加被告申请。证据三,补充行政诉状。证明目的:1、上诉人已向具有行政许可权限的机构提出要求。2、上诉人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动申请追加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为本案共同被告。3、庭审前,一审法院已得知被上诉人的行政审批权发生转移、但却没有依职权追加被告。被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以及行政诉状。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被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根据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委员会银党发(2014)43号文件,组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职责划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保留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以上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银川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拆迁项目拆除验收证明、安丰家园2号楼、3号楼、5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安丰家园1、2、3、5、6号楼工程施工验收备案表、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处理单、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文件、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被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安丰家园”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关于办理安丰家园小区拆迁许可证的请示(宁海和房发字(2008)第024号)、银川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关于安丰家园小区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审批单》、关于协调海和公司拆迁规划范围的函(银房函字(2012)22号)、关于协调海和公司规划范围的复函(银规函(2014)61号)、关于安丰家园项目规划拆迁有关情况的复函(银规函(2013)455号)、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上诉人所发函件、关于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安丰家园1号、6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关事项的复函(银房函字(2014)24号)、关于对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映办理安丰家园房屋预售许可证有关情况的报告(银房发(2014)48号)、关于“安丰家园”小区未拆迁建筑物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宁海和房发字(2014)第001号)、关于海和公司申请安丰家园项目未完成拆除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复函(银房函字(2014)101号)、《银川市商品房预售许可办法》及原银川市房产管理局银房发(2004)第339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2014)第216号文件,被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审批权自2014年12月22日起划归新成立的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行使。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安丰家园小区1号楼、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被上诉人现已无权行使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审批权,其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高凤梅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