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逯松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逯松波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松波。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逯松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逯松波在一审中诉称:车主为哈长娜,投保人为李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期间陶俊利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投保人李义已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且转让通知书已送达被告。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理赔款1067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保险人为李义,原告与我司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车损鉴定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2月11日,李义将行驶证车主为哈长娜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7.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4年12月9日,陶俊利(哈长娜雇佣司机)驾驶投保车辆沿城阳区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威路与文阳路交叉口南侧与隔置路边石碰撞,致投保车辆受损。哈长娜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B×××××号牌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哈长娜支付施救费1900元。被告到达现场后进行了查勘,但未对车辆损失作进一步处理。2014年12月23日,哈长娜委托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为鲁B×××××号牌车辆损失价值为99726元。哈长娜支付拆检费3000元及评估费2100元。同年12月29日,受损车辆经即墨市宏瑞泰汽车维修厂维修完毕,哈长娜支付了车辆维修费99726元。2014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李义将鲁B×××××号牌车辆的理赔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理赔权转让通知书。后由于被告未及时赔付,致原告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理赔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及车主哈长娜是否同意对理赔权转让对李义及哈长娜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李义与哈长娜系夫妻关系,李义认可将本次事故的所有理赔权(含车损、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转让给原告。李义与哈长娜均同意将全部理赔款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李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被告应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李义已向被告送达了理赔权转让通知书,且被告已收到,转让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已向被告报案,且被告亦出现场并进行了查勘,但被告对受损车辆未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而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的唯一依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价值鉴定书,此情况下,哈长娜单方委托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价值鉴定。受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允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所以被告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应提交正规发票以证明车辆已维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凭证,至于原告是否提供税务正规发票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所以被告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1067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逯松波理赔款1067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改判上诉人承担36726元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原审认定过高,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且上诉人未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以证明实际维修费用,因此,对于该车维修价格原审认定不清楚。被上诉人逯松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维修发票一宗,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99726元。上诉人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发票时间为2015年5月,涉案车辆的维修是在2014年12月,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修车发票注明修理车辆的车牌号码以及维修数额均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修理收据一致,故对其证明事项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原审认定车损价格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已经由有权机关委托鉴定,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结合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发票,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确认车损价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