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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锐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虹德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锐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河北虹德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东莞市锐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志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翔,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项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虹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振峰。原告东莞市锐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力公司)诉被告河北虹德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翔、聂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力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套锐力高速冲床并签订了购销合同,货款总计920000元。产品已于2013年9月送至被告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前分期付清全部货款,而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000元,剩余900000元未付。2015年1月原告催促被告付清货款,而被告在使用产品一年多后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虹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锐力公司(卖方)与虹德公司(买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虹德公司向锐力公司购买龙门65T高速冲床2台,单价为460000元,总货款为920000元,首付定金20000元,余款8月份开始每月应付50000元,2015年1月份前付清全部货款,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及确认后30-60天,买方按合同到期货款逾期未付,卖方有权向买方收取所欠货款3%的滞纳金,且卖方有权收回所卖物品,已付货款及定金全部当作机台折旧费不予退回。该《购销合同》买方签名盖章处有“高振峰”字样签名及“河北虹德光电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卖方签名盖章处有“东莞市锐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虹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锐力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一份《丰驰物流运输协议》,主张其已于2013年9月交付货物至被告虹德公司处。另,原告锐力公司提交被告虹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记载:河北虹德光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号购买东莞市锐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65T龙门型高速冲床贰台,单价为460000元每台,总合计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正。庭审中,原告锐力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承诺书、《丰驰物流运输协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虹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锐力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锐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锐力公司主张被告虹德公司拖欠其货款900000元,提交了《购销合同》、承诺书、《丰驰物流运输协议》等证据为证,被告虹德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锐力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货款应于2015年1月前付清全部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虹德公司应立即向原告锐力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原告锐力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关于利息的诉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购销合同H条第2款“买方按合同到期货款逾期未付,卖方有权向买方收取所欠货款3%的滞纳金”的约定,原告锐力公司诉请滞纳金27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虹德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锐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二、限被告河北虹德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锐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7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锐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锐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河北虹德光电有限公司负担6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