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文荣与台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荣,台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椒行初字第36号原告张文荣。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平路2号。���定代表人蒋珍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乐昌霖,台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林兴福,台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张文荣为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30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荣,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乐昌霖、林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对申请人张文荣的报案事项未予及���处理的行为违法。原告张文荣诉称,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台公复不受字(2014)1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要求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称椒江公安分局)不受理《关于报案要求葭沚派出所侦破撤销村主任邬君彬(2014.1.16)实施“擅自分划承包纳税户主张文荣依法领取全家7口人2.1万元的预征开种3.944亩抛荒基本农田的补偿金”非法侵押1.8万元之侵害的报案书》一事的复议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后该不予受理决定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台公复决字第(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椒江公安分局已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为由,确认被申请人对原告的报案事由未予及时处理的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决定确认被申请人行为��法的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受理原告报案,故不服该复议决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2.1998年8月26日颁发的户号为20706388的居民户口簿;3.(2003)椒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003)台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4.复印自(2003)椒行初字第26号卷宗的证明3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有权领取全家7口人的村收支结算余额21000元,而原告实际领取仅3000元的事实。第二组:5.台州市公安局台公复不受字(2014)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收件凭证;6.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的报案书和举报信、原告个人银行帐户信息、邮寄凭证等;7.椒江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8.行政起诉状及邮寄件;9.(2015)台椒行初字第1��行政判决书及收件依据;10.行政起诉状及邮寄依据,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张文荣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椒江公安分局葭沚派出所对其举报的村主任邬君彬“擅自分划承包纳税户主张文荣依法领取全家7口人2.1万元的预征开种3.944亩抛荒基本农田的补偿金非法侵押1.8万元”不予调查处理行为违法,并责令椒江公安分局依法侦破处理。被告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初步审查。经审查发现椒江公安分局在被告受理前已就原告的报案事项作出了书面答复,且其向椒江公安分局葭沚派出所的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遂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台公复不受字(2014)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椒江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椒江公安分局虽然已就原告的报案事项作出了答复处理,但其逾期处理行为有违高效便民的行政原则,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椒江公安分局逾期处理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相关附件及邮寄回执,拟证明被告收到复议申请时间。2.椒江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椒江公安分局已就原告报案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3.情况说明及栅桥村2013年收支结算余额按人口分配试算表;4.(2001)椒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2002)台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3、4拟证明原告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5.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已送达。6.台公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就椒江公安分局的答复事项提出复议,被告受理并作出了复议决定。7.(2015)台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就被告台公复不受字(2014)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进行了判决。8.椒江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台公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拟证明被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9.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呈批表、行政复议决定呈报表,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庭前,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椒江公安分���、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栅桥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无法律依据,本案无适格第三人应当追加,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7无异议;证据2、5、6不合法;证据3不真实,证据3、4、6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合法;证据9系其内部程序,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被告所举证据1、2、5、7来源真实,与原告所举的部分证据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在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内,原复议被申请人椒江公安分局就原告报案事项作出了答复,被告曾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了台公复不受字(2014)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本院(2015)台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已就椒江公安分局的答复向被告提���了复议申请,并且被告已经就此作出决定;证据8、9证明被告按本院(2015)台椒行初字第1号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相关复议程序后重新作出了复议决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中的5、6、7、9和被告所举证据一致,不再重复认证;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本院无需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椒江公安分局葭沚派出所寄出《关于报案要求葭沚派出所侦破撤销村主任邬君彬(2014.1.16)实施“擅自分划承包纳税户主张文荣依法领取全家7口人2.1万元的预征开种3.944亩抛荒基本农田的补偿金”非法侵押1.8万元之侵害的报案书》,��原告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前,椒江公安分局未作出答复。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要求确认椒江公安分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原告报案事项履行侦查处理职责。2014年9月18日,椒江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寄送至本案原告,告知其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对其报案事项不予调查处理。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台公复不受字(2014)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被本院(2015)台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2月28日,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台公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和刑事管辖范围,椒江公安分局对原告报案事项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了书面答复,但该答复系在接到报案后逾两个月作出,故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椒江公安分局对申请人张文荣的报案事项未予及时处理的行为违法。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应在确认违法的同时,责令椒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系椒江公安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告对椒江公安分局不履行职责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有权予以受理。在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按照本院判决,对原告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针对原告复议申请,被告认定原告向椒江公安分局报案事项属村集体对村收支结算余额的分配问题,不属公安机关行政管理和刑事管辖范围,椒江公安分局在复议期间对原告报案事由作出了答复,但同时认定椒江公安分局逾期答复违法。上述认定��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椒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在原行政行为错误,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或撤销的情况下采取的后续措施。本案复议程序中,椒江公安分局已经就原告报案事项作出答复,且该答复内容已为复议决定所支持,责令椒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意义和必要,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责令椒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不能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共有五个“目”的规定,结合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及当庭陈述,该复议决定适用了该条款项下的第3目的规定,但复议决定中未精确到“目”,适用法律正确但存在瑕疵,需��改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丹审 判 员  汤俊斌人民陪审员  林菊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