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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易某、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住广东省连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零时许,民警冯某、萧某及辅警朱某、何某依法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某酒店xxx房抓捕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刘某,刘某遂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上述民警,被告人易某采用对民警踢打、掐颈部及撕扯衣服,并咬伤辅警朱某右手的方式阻挠民警执行公务。经鉴定,朱某的右手损伤符合咬所致,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刘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零时许,民警冯某、萧某及辅警朱某、何某依法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某酒店xxx房抓捕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刘某,刘某遂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上述民警,被告人易某采用对民警踢打、掐颈部及撕扯衣服,并咬伤辅警朱某右手的方式阻挠民警执行公务,后某、刘某被公安民警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朱某的右手损伤符合咬所致,属轻微伤。案发后,易某、刘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朱某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易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冯某、萧某、朱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布控信息列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执勤见证,协议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