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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德喜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杜立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喜承包经营户,杜立瑜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杜德喜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杜德喜,又名李德喜,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杜立静,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系原告代表人杜德喜之女。被告杜立瑜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杜立瑜,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原告杜德喜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杜立瑜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杜德喜及委托代理人杜立静,被告杜立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该期限现已届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喜承包经营户诉称,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原告承包的位于大桥镇瑞岩村交界岩的土地上搭建菇房,导致双方在责任田的归属上产生纠纷。2013年8月15日,经村两委成员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承包的土地对半分,被告每年需支付原告350斤谷子。达成协议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的稻谷共计700市斤。2013年和2014年每百斤稻谷折价为人民币15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依约支付2013年、2014年稻谷共计700斤(折价人民币1050元);2、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起诉之后每年的稻谷350斤。被告杜立瑜辩称,其搭建菇房所在的责任田一直以来均由���本人经营管理,经营权属杜立瑜。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就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协议书调解内容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应属无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稻谷价款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均是古田大桥镇瑞岩村集体承包经营户,且属同一村民小组,1998年前双方口头约定上路坂、里洋责任田进行交换,由原告经营里洋责任田,被告经营上路坂责任田。2、1998年古田县人民政府向当事人双方颁发了土地承包权经营证,双方土地承包权经营证上均有登记承包上路坂土地,原告杜德喜土地承包权经营证上登记承包里洋土地,而被告杜立瑜土地承包权经营证未登记承包里洋土地。3、2013年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承包��营权发生纠纷,经村两委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5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上路坂和里洋所承包的土地各分得一半;被告每年需向原告支付350斤谷子;解决之日起双方土地承包证无效等内容。针对原、被告争议的双方于签订的协议是否无效,以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稻谷共计700市斤和起诉之后每年稻谷350市斤的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稻谷700斤(折价人民币1050元),并支付起诉之后每年稻谷350市斤。并提供证据:1、NO.024939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交界洋上路坂和里洋各有1.5亩的承包责任田;2、协议书一份,证明依照协议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350斤谷子;3、古田县大桥镇瑞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2013-2014年每百市斤稻谷的市场价格是人民币150元以及原告杜德喜��名李德喜。被告杜立瑜质证认为,对证据1承包经营权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当时原告把里洋的责任田上报成了上路坂的责任田,导致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有上路坂又有里洋;对证据2,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签署时间不是2013年8月15日,应该是9月1日左右,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对证据3两份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被告杜立瑜认为,2013年8月15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稻谷共计700斤。并提供证据:1、古田县大桥镇瑞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在1998年之前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交界洋的上路坂责任田归杜立瑜耕作,里洋责任田归杜德喜耕作;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在交界洋上路坂有2.5亩的承包责任田。原告杜德喜承包经营户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政府部门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本案的无争议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第一至五条约定的内容是原、被告关于双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支付对价等约定,可视为原、被告双方以互换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且经发包方古田县大桥镇瑞岩村委会认可。对该条款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第六条所约定“解决之日起双方土地承包证无效”是对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原、被告双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该条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供的证据1均系古田县大桥镇瑞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以及2013-2014年稻谷的市场价格为每百市斤人民币150元等内容。综上,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原告杜德喜与被告杜立瑜在1998年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根据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订立的关于互换古田县大桥镇瑞岩村上路坂、里洋责任田的协议,且经发包方古田县大桥镇瑞岩村委会认可,该互换责任田的约定以及协议中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原告依约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稻谷共计700市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互换上路坂、里洋责任田的协议未约定互换期限,双方有随时解除协议的权利,双方是否继续履行该协议无法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起诉之后每年的稻谷350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内容,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杜立瑜以原、被告双方约定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协议内容全部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立瑜承包经营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德喜承包经营户2013年和2014年度的干稻谷共计700市斤。二、驳回原告杜德喜承包经营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德喜负担12.5元,被告杜立瑜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人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