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会彬等与宋会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会彬,宋会来,宋会军,宋会敏,宋会珍,宋会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会彬,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会来,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会军,男,1960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坤广,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华,男,1981年1月4日出生,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会敏,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会珍,女,1963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会菊,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宣(宋会菊之夫),1964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宋会彬、宋会来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宋会彬、宋会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宋殿文与金玉英为夫妻,育有六个子女,长子宋会彬、次子宋会来、三子宋会军、长女宋会敏、次女宋会珍、三女宋会菊。2003年3月9日宋会彬、宋会来、宋会军及宋殿文共同签署赡养老人协议书,并经过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高米店村村委会盖章确认,协议约定借用宋殿文名义购买,房款由宋会彬、宋会来、宋会军共同出资购买,由二位老人永久居住,产权归三人共同所有。在二位老人去世后,三人均分。签署协议后宋会彬向宋会军交纳房款49950元,宋会来亦向宋会军交付房款49950元。宋会彬、宋会来、宋会军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号楼5单元202室(下称诉争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宋殿文名下。宋殿文于2013年7月3日去世,金玉英于2014年1月9日去世。故我们起诉要求:确认宋会彬、宋会来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号楼5单元202室各占有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诉讼费用由宋会军、宋会敏、宋会珍、宋会菊承担。宋会军辩称:我不完全同意宋会彬、宋会来的诉讼请求。宋会彬、宋会来所述的事实和理由认可,我认为我应当占有40%份额,宋会彬、宋会来各占有30%份额。宋会彬、宋会来的依据为赡养协议,该协议约定兄弟三人平均出资给老人购买房屋,但实际上我出资比较多,且所购买房屋占用了我的拆迁安置面积,在此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在分配时应当对我多分。宋会敏辩称:我不同意宋会彬、宋会来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不是宋会彬、宋会来与宋会军所购买,应当每个子女都有份额,各占六分之一,房屋所有权证是宋殿文的名字。宋会珍辩称:我不同意宋会彬、宋会来的诉讼请求。应该每个子女都有份额,各占六分之一。老人原有六间平房,1981年分过家,宋会来和宋会彬共占三间,宋会来给了宋会彬500元,买下了宋会彬的一间半房屋,三间都成了宋会来的,剩下的三间是宋殿文与宋会军的,上述我所陈述的分家没有宋殿文和金玉英的签字,是哥三个私自分的,应该我们每人一间房。诉争房屋是通过拆迁老房得来的。宋会菊辩称: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是宋殿文的名字,应该是每人六分之一份额。赡养协议他们没有履行,协议中写的生活费,宋殿文会打条,他们没有收条,老人去世后是我们几个人掏钱办的事。协议中没有金玉英的签名,我们姐妹三个对此不知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房屋即大兴区×2号楼5单元202室房屋,从取得形式看,系通���回迁安置取得,宋殿文与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高米店北里回迁房屋买卖契约,现房屋亦登记于宋殿文名下,上述房屋宋会军亦书写了证明(该证明载明房屋产权归宋殿文),故上述房屋不能认定为宋会彬、宋会来、宋会军出资购买,宋会彬、宋会来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宋会彬、宋会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会彬、宋会来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宋会敏、宋会珍、宋会菊同意原判。宋会军对原判有异议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宋殿文(2013年7月3日去世)与金玉英(2014年1月9日去世)系夫妻,育有三子三女,长子宋会彬、次子宋会来、三子宋会军,长女宋会敏、次女宋会珍、三女宋会菊。宋会彬、宋会来向本院提交的弟兄三人赡养老人协议载有:为了更好的赡养好二位老人愉快安度晚年,弟兄三人共同商议,(一)二位老人住房由弟兄三人(宋会彬、宋会来、宋会军)平均出钱购买楼房一套,产权归三人所有,二位老人有永久居住权,百年之后三人平分;(二)二位老人生活费大队发生活费期间每人每年2400元,分四次给,一季度600元,收钱打收条;大队如不发生活费每人每年4800元,分四次给,一季度1200元,收钱打收条;(三)二位老人医疗费弟兄三人均摊,如需要住院提前交付押金;(四)赡养二位老人以后生活不方便,每人每月10天照顾,必须陪吃陪喝陪住。下方有“宋会彬、宋会来、宋会军、宋殿文字样”。日期为2003年3月9日。2003年10月15日,宋会军出具收条:今收到宋会来交来收买宋殿文的楼房钱,×2号楼5单元2层202室49950元;今收到宋会彬交来收买宋殿文的楼房钱,×2号楼5单元2层202室49950元。2003年4月28日,宋殿文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黄村北区污水三干线拆迁购买回迁房合同,宋殿文选择回迁地址为×2号楼5单元202室。当日宋会军出具证明:我叫宋会军,家住前高中街×6号,因拆迁购迁房,×2号楼5单元202室的房产权自愿给父亲宋殿文,如发生家庭纠纷,后果自负。2004年6月14日,宋殿文与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高米店北里回迁房屋买卖契约,宋殿文自愿购买北京兴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大兴区×2号楼5单元202室,总房款150862.5元。上述房屋现登记于宋殿文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赡养老人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黄村北区污水三干线拆迁购买回迁合同》、收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因回迁安置取得的,被拆迁人宋会军出具证明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的产权自愿给宋殿文,且诉争房屋系由宋殿文与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宋殿文名下。宋会彬、宋会来主张其二人及宋会军曾与宋殿文签订赡养老人协议,约定了为二位老人购买房屋及房屋产权归属等内容,但签订该赡养协议及购买诉争房屋时,宋殿文之妻金玉英尚在世,却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且该协议的内容并未明确指向诉争房屋。在此情况下,宋会彬、宋会来主张对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宋会彬、宋会来主张购买房屋时的出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宋会彬、宋会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宋会彬、宋会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