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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五里店21号院A座。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菲菲,女,1988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南井街45号。法定代表人谢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莉,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建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菲菲、安康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安康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是一家做劳务的外地进京企业,与城建建设公司已有十多年的合作。2005年5月15日,我公司承接了城建建设公司在陕西科技大学西安校区的相应劳务分包工程、实验楼B区装饰工程、学生公寓8号楼的装饰工程以及其他项目工程。其中学生公寓装饰工程于2009年结算,总价款为3742132元。结算时城建建设公司基本付了一半工程款。此后在我公司的追要下,在这七年当中城建建设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向我公司支付3326032元,目前城建建设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416100元。诉讼请求:1、城建建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416100元;2、城建建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4161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8日至款付清之日)。城建建设公司辩称:安康建筑公司所述欠款本金数额不对,实际欠款401101元,我公司认为已付款为3341031元,即反诉状上所列已付款额3293031元加上扣费数额48000元(即台班费2万元和保安费28000元),已付款额3293031元含我公司账目显示的与安康建筑公司所认可的已付款差额14999元。对安康建筑公司所述利息不认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11年1月8日,双方合同约定余款结算后二年内付清。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双方2009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额为3742132元,扣除扣费48000元,最终结算额应为3694132元;本案中扣费48000元我公司认为不属于应付款,也不用开发票,此外安康建筑公司开具了470万元的发票,扣除另一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614475元,多余的85525元算成此案应开的发票款额,故反诉请求:1、安康建筑公司向我公司开具金额为3207506元的发票;2、安康建筑公司承担反诉费。针对城建建设公司的反诉,安康建筑公司辩称:城建建设公司所提不构成反诉。城建建设公司要求开发票只是权利,不应该通过反诉来解决。反诉应是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本诉与反诉相互排斥,相互抵消或吞并。城建建设公司可以要求开发票,但只是答辩意见。另外我公司已经给城建建设公司开过发票了。3个工程开了2张发票,金额总计是1000余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此案涉及374万余元,还有另外两个工程涉及175万元和527万余元;发票在结算前开的,金额基本上与3个工程的结算额差距不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甲方北京城建一陕西工程项目管理公司(2006年6月2日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城建建设公司)与乙方安康市京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2010年3月25日安康市京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康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陕西科技大学8号楼学生公寓楼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劳务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结算完毕,三个月内支付已结人工费的90%,剩余款项一年内付清。材料、周转材料、辅助材料、中小型机械、机具等费用待工程竣工后结算完毕支付10%,剩余款项二年内分期分批付清余款。2009年1月8日北京城建建设陕西分公司与安康市京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作出最终结算说明,该说明载明:“学生公寓8号楼已经于07年2月5日双方办理完结算,工程结算额为3212132元。对于该工程合同外的其他增加争议,现经双方协商,安康建筑公司施工的学生公寓8号楼所有增项、洽商、补偿、临设及零工一次性由总包方确认53万元,最终结算额为3742132元。已付款以财务数为准。”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最终结算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安康建筑公司、城建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结算金额为3742132元,安康建筑公司认可城建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326032元,城建建设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341031元(已付款额3293031元加上扣费数额48000元),该已付款数额大于安康建筑公司认可的数额,对此主张,城建建设公司未予举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安康建筑公司要求城建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6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款项416100元的利息起算点,应以双方约定的应该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根据双方最终结算说明,合同外的结算金额为53万元,现城建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安康建筑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安康建筑公司主张已经向城建建设公司出具了已付款项的发票,对此主张未予举证,故安康建筑公司应向城建建设公司出具城建建设公司主张的金额为3207506元的发票。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判决:一、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一万六千一百元;二、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四十一万六千一百元为基数,自二○○九年一月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三百二十万七千五百零六元的发票;四、驳回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城建建设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支付工程款40110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上诉理由为:一审中,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和财务付款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已付款项为3326032元,而原审法院对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导致判决给付的数额比实际欠款的数额多出了14999元,该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安康建筑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双方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收据等付款凭证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安康建筑公司对已付工程款3291182元无异议,并同意在结算款中扣除分包单位标牌制作费299元、罚款500元及安全教育培训费1050元。城建建设公司主张除上述款项外还应在工程款中再扣除铲车台班20000元及保安费28000元,为此其向法院提供了2007年2月5日由双方签署的分包工程款预付款审批单,该表载明的实付工程款为2691182元,累计未付工程款为472950元,表的下方说明中第2项为:累计未付中已扣除铲车台班20000元、保安费28000元。安康建筑公司认为如果按照该表上的欠款数额计算,在扣除城建建设公司之后的付款后,城建建设公司下欠其工程款的数额还多于其请求的数额。城建建设公司解释称该表上的实付工程款及累计未付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未将已付工程款15万元计算在内,但表上“累计未付中已扣除铲车台班20000元、保安费28000元”的内容足以说明安康建筑公司已认可该款由其负担,故该款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经询问,双方均表示不以该表作为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上述事实,有财务付款凭证、分包工程款预付款审批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康建筑公司与城建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安康建筑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且双方于2009年1月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城建建设公司应当向安康建筑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在扣除已付工程款3291182元及应由安康公司负担的分包单位标牌制作费299元、罚款500元及安全教育培训费1050元后,依据安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城建建设公司给付安康建筑公司工程款416100元,并无不当。对于城建建设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还应扣除铲车台班20000元、保安费28000元,安康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城建建设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款预付款审批单的说明中虽有“累计未付已扣除铲车台班20000元、保安费28000元”的内容,但其对该表上载明的实付工程款及累计未付工程款认为均与实际不符,且双方均表示不以该表作为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凭“累计未付已扣除铲车台班20000元、保安费28000元”的内容即认定上述款项应由安康建筑公司负担,城建建设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述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29.5元,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35元,由陕西安康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钟审 判 员  霍翠玲代理审判员  马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