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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段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前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双方无奈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考虑到孩子尚小,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8日复婚。复婚后被告拿走原告的26700元,便不再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26700元。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段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于2014年11月28日复婚。2015年3月18日,被告段某在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引产,中止妊娠。至原告王某甲在本院立案起诉之日,被告中止妊娠尚在六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冶朋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