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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敏瑞与赤峰红城林牧股份合作公司、赤峰市红城实业总公司、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瑞,赤峰红城林牧股份合作公司,赤峰市红城实业总公司,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刘敏瑞,男,194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红城林牧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国风,经理。被告赤峰市红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焦双明,经理。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海学,主任。委托代理人唐雪梅,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敏瑞与被告赤峰红城林牧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林牧公司)、赤峰市红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红城公司)、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郊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哲,被告城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牧公司、红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瑞诉称,1993年8月24日,刘敏瑞在林牧公司入股,交付股金1000元。1995年5月28日,林牧公司在王贵平处借款3500元。1995年8月20日,林牧公司在刘玉芝处借款4100元。1999年12月22日,林牧公司在刘敏瑞处借款1702元。2002年5月26日,林牧公司在刘敏瑞处借款1000元。2002年12月10日,林牧公司在刘敏瑞处借款5200元。2004年10月8日,林牧公司在刘敏瑞处借款500元。自1995年至2004年,林牧公司拖欠原告工资55295元,2005年2月3日林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2010年5月28日,原告代林牧公司偿还了王贵平与刘玉芝的债务,王贵平与刘玉芝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上述欠款总计7229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未付。由于被告红城公司未对被告林牧公司实际出资,红城公司在未经林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林牧公司的全部资产抵债给信用社,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城郊村委会与被告红城公司人员、财产混同,且共同处理了林牧公司的财产,应对林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297元及利息22566元,合计94863.4元。被告城郊村委会与被告红城公司对林牧公司的外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城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城郊村委会只是林牧公司的主管部门,是集体经济组织,林牧公司是独立的分支机构,独立的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自行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原告与林牧公司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林牧公司被注销后,曾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原告自2002年7月起未向城郊村委会主张过权利,所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不合法,王贵平与刘玉芝的债权转让需经债务人书面同意,未经债务人同意,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一个是劳务合同纠纷,一个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牧公司、红城公司未答辩。原告刘敏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林牧公司出具的股金收据1枚,证明原告于1993年8月24日向林牧公司交付股金1000元。2、林牧公司为王贵平出具的收据1枚、王贵平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林牧公司在王贵平处借款3500元,原告代林牧公司偿还了此笔借款,王贵平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3、林牧公司为刘玉芝出具的收据1枚、刘玉芝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林牧公司在刘玉芝处借款4100元,原告代林牧公司偿还了此笔借款,刘玉芝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4、林牧公司出具的收据3枚、证明1份,证明林牧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次,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元、500元、5200元、1702元。5、林牧公司出具的欠据1张、会计账页1份(复印件)证明林牧公司欠原告1995年至2004年的工资款55295元。6、林牧公司、红城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牧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红城公司现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7、周国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敏瑞始终向林牧公司主张权利。8、(2011)红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红城公司未对林牧公司实际出资,红城公司将林牧公司的全部资产抵债给信用社,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城郊村委会与红城公司人员财产混同,且共同处理了林牧公司的财产,对相关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城郊村委会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审计查证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1994年1月到1994年12月31号城郊村委会对林牧公司进行审计,此后林牧公司由周国风自己承包经营。2、债务清偿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林牧公司现对城郊村委会负有债务。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4日,刘敏瑞在林牧公司入股,交付股金1000元。1999年12月22日,林牧公司向刘敏瑞借款1702元,约定月利率3%。2002年5月26日,林牧公司向刘敏瑞借款1000元,双方未书面对利息进行约定。2002年12月10日,林牧公司向刘敏瑞借款5200元,约定按借款日期付息。2004年10月8日,林牧公司向刘敏瑞借款500元,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1995年5月28日,林牧公司在王贵平处借款3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1995年8月20日,林牧公司在刘玉芝处借款4100元,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2010年5月28日,原告代林牧公司偿还了王贵平和刘玉芝的债务,王贵平与刘玉芝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5年2月3日林牧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林牧公司自1995年至2004年末拖欠刘敏瑞工资款55295元。刘敏瑞曾多次向林牧公司索要上述款项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牧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本金72297元及利息22566元。被告红城公司、城郊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1996年10月20日,红城公司曾委托审计事务所对林牧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未涉及本案款项。又查明,被告林牧公司于2002年7月15日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注销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红城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林牧公司、红城公司、城郊村委会曾与案外人涉及经济纠纷另案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赤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林牧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57.9万元,红城公司应投入现金60万元,实际该60万元未到位。2001年期间,因红城公司欠赤峰市红山区城市信用社贷款被其起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赤经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红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七百多万元,如红城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信用社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红城公司抵押的财产中有部分房屋、土地属于林牧公司所有。2002年11月10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赤法执字第36、40、51号民事裁定书,红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将抵押的林牧公司的七处房屋,一处商业用地抵偿给信用社。林牧公司的七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489820元,一处商业用地评估价为482800元,合计972620元。被告城郊村委会与被告红城公司财务帐目同一、财产同一、人员同一,对外名义是两个法人组织,实际为一个法人组织。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红城公司虚假出资60万元,又抽逃林牧公司的出资,红城公司在未经林牧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林牧公司的全部资产抵债给信用社。严重侵犯了林牧公司的财产权益。在林牧公司依法被吊销执照后,不进行清算,其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对林牧公司的外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说明,能够证明被告林牧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以及在王贵平、刘玉芝处借款和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据此,原告不需经债务人同意即可取得王贵平、刘玉芝对林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被告称债权转让需经债务人书面同意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林牧公司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返还借款。故被告城郊村委会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贵平于1995年5月28日借给林牧公司的35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在199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99年12月22日借给林牧公司的1702元,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于2002年12月10日向林牧公司提供的5200元借款,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对林牧公司提供的其他借款及刘玉芝向林牧公司提供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此部分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林牧公司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城郊村委会与被告红城公司人员、财产混同,且共同处理了林牧公司的财产,应对红城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交纳的股金及林牧公司拖欠的工资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城郊村委会对此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红城林牧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敏瑞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199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3500元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赤峰红城林牧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敏瑞借款本金170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至本金1702元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赤峰红城林牧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敏瑞借款本金1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本金10800元还清之日止。四、被告赤峰市红城实业总公司、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敏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敏瑞负担624元,被告赤峰红城林牧股份合作公司、赤峰市红城实业总公司、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