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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龙池与张爱姣、谭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池,张爱姣,谭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刘龙池,男。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姣,女。被告谭小斌,男。原告刘龙池诉被告张爱姣、谭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萍、周涟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潇湘担任记录。原告刘龙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姣、谭小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池诉称:被告张爱姣、谭小斌系夫妻,经营一家大米加工厂。2013年10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售稻谷共计货款26600元,并由被告张爱姣出示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于2014年3月承诺于同年4月26日付一半欠款,同年5月余款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支付欠款,并避而不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爱姣、谭小斌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66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爱姣、谭小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刘龙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爱姣、谭小斌购买原告谷子欠货款26600元及还款期限;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6日,原告刘龙池给被告张爱姣送了一车稻谷,价值26660元。被告张爱姣当场支付稻谷款60元,并就剩下的266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今欠到谷子贰万陆仟陆佰元整(26600元)属实。2013.10.6张爱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爱姣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张爱姣与被告谭小斌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买卖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刘龙池将稻谷卖给被告张爱姣,被告张爱姣收到货物后,对货物进行了确认,并对没有及时支付的货款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刘龙池将稻谷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张爱姣,被告张爱姣就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该买卖合同系被告张爱姣与被告谭小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原告刘龙池要求被告张爱姣、谭小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爱姣、谭小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龙池货款26600元。上述执行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张爱姣、谭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勇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潇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