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秦某甲、秦某已、秦某丙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秦某甲,秦某已,秦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620号原告秦某某,男,1940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秦某甲,女,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秦某已,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秦某丙,女,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已、秦某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代理审判员张亚、人民陪审员邹元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秦某甲、秦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洪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秦某甲、秦某已、秦某丙三个子女。洪某某于2013年8月8日病故。洪某某去世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约20000元无法取出,现原告要求判令洪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约20000元归原告继承和所有。被告秦某甲、秦某已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对本案诉争的遗产份额放弃继承,同意存款归秦某某继承和所有。被告秦某丙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与洪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秦某甲、秦某已、秦某丙三个子女。2013年8月8日,洪某某因病去世。洪某某去世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尚有存款,合计31596.85元。另查明,秦某丙于199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洪某某父亲于1975年去世,母亲于2001年去世。以上事实有秦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配偶、子女、父母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洪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31596.85元系洪某某与秦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笔款项1/2即15798.43应当归秦某某所有,其余1/2即15798.43元为洪某某遗产。洪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秦某某、秦某丙、秦某甲、秦某已,故该四人各享有1/4遗产继承份额。庭审中,秦某甲、秦某已自愿表示将应属于其的继承份额给秦某某继承,故洪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1848.82元(15798.43元×3/4)归秦某某继承和所有;其余3949.60元归秦某丙继承和所有。由于秦某丙下落不明已满二十四年,本院依法确认秦某丙依法应当继承的3949.60元遗产由秦某某代为保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存款27647.25元归秦某某继承和所有;余款3949.60元归秦某丙继承和所有,由秦某某保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代理审判员 张 亚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