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丽亚、袁伟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台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会签:年月日拟办人:年月日共印份附注: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江南。委托代理人:庞平福。被告:朱丽亚。被告:袁伟生。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为与被告朱丽亚、袁伟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平福、被告袁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亚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朱丽亚以其它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朱丽亚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向被告朱丽亚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朱丽亚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中路112号3单元201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逾期天数加收50%罚息,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2014年5月9日,被告袁伟生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朱丽亚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所欠利息负连带偿付责任。2014年5月9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丽亚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6日,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朱丽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朱丽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原告对被告朱丽亚所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中路112号3单元201室房产变现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袁伟生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伟生答辩称:答辩人是一般担保人,不是连带担保人。按照担保承诺书的约定,答辩人确实是负连带责任保��。被告朱丽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丽亚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朱丽亚发放贷款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丽亚以其所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中路112号3单元201室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4、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袁伟生自愿为被告朱丽亚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袁伟生质证无异议。被告袁伟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丽亚为经营需要向原告润丰公司借款80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同时被告朱丽亚约定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中路112号3单元201室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9日,被告袁伟生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朱丽亚向原告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014年5月9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证,取得了天房他证2014字第1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9日,原告与朱丽亚签订了借款借据,并依约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朱丽亚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袁伟生也没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润丰���司与被告朱丽亚、袁伟生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朱丽亚、袁伟生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丽亚所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中路112号3单元201室房地产变现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三、被告袁伟生上述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在第二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朱丽亚、袁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光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