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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艳林、曾乐娥、曾腊英诉被告曾祥红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林,曾乐娥,曾腊英,曾祥红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曾艳林,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乐娥,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腊英,女,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红,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艳林、曾乐娥、曾腊英诉被告曾祥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林、曾乐娥、曾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阳,被告曾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曾祥红在中国工商银行隆回县支行的存款100000元。本院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31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曾祥红在中国工商银行隆回县支行账号为6215581906000167984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曾艳林、曾乐娥、曾腊英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姊妹关系。父亲曾凡长、母亲李早英生前于1970年修了一座三间土砖房。2014年为修怀、邵、衡铁路征地,父、母所修的房屋系征地范围,依照国家的政策,政府补偿房屋征收款计207573元,现已预付了103786.5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曾祥红的账户上。因该房屋系父、母所修,父、母在世时,赡养父、母的责任和义务是三原告承担,父、母去世后的丧葬费也是原、被告四姊妹均等分摊,且被告曾祥红在公路旁自选地基于2002年又修了一座占地约160平方米的四扇三间两层钢筋混凝结构房。现国家建设征收的房屋,属于父、母的遗产,其补偿款本应均等分配,但被告分文不给。请求判令:房屋拆迁补偿款207573元,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原、被告各得51893.25元。被告曾祥红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所争执房地不是父母的财产,是被告的财产。上个世纪七十年代,该房屋是被告一手修建的,所欠的债务都是被告还清。到了上个世纪90年代,通过国土清查,被告又缴纳了罚款才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几十年来土砖房已风化破旧不值多少钱,国家修铁路主要是占地才补偿土地征用款,将来组里调整承包责任田土,被告才是调整之对象,被告才是利害关系人,原告方已嫁,不是五龙村七组将来调整田土的利害关系人。综上,原告要瓜分土地征用款于情于理相悖,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曾艳林、曾乐娥、曾腊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曾艳林、曾乐娥、曾腊英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父母于1971年修建一座四扇三间土砖房,政府修铁路补偿钱;父母生前的赡养及去世后的安葬情况;修铁路征收田土等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范头清的调查笔录。证明曾凡长、李早英夫妇生育小孩情况;曾凡长夫妇70年代修建土砖房;原、被告因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村里为该纠纷进行过调处。4、摘抄笔录。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07573元。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曾连春的调查笔录。证明所拆房屋是曾凡长夫妇修建。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罗桂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房屋补偿款发生纠纷,所拆房屋是曾凡长夫妇修建。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小连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房屋补偿款发生纠纷。8、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冬娥的调查笔录。证明曾凡长夫妇的家庭及子女赡养父母情况,原、被告因房屋补偿款发生纠纷。9、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曾解田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房屋补偿款发生纠纷,原、被告赡养父母及父母百年后的丧葬费均等分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当事人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据3房屋是1970年修建,证人是1970年才出生的,证人不清楚房屋修建的情况;证据4无异议,但该补偿款是原、被告共有的;证据5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相左;证据6不清楚当年房屋修建的情况;证据7证人当年早已出嫁,不可能知道当年房屋修建情况;证据8证人当年早已出嫁,且住在隆回县桃洪镇街上,不知道当年房屋修建情况;证据9,证人与被告历来就有矛盾,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曾祥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隆回县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缴费手册,证明所拆房屋是被告房子。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曾凡海的调查笔录。证明所拆房屋是被告房屋,被告因修建房屋欠账,账是被告还的。3、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曾祥毫、范桂英、曾庆善、曾连春、曾祥申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是1990年发的,但从证件本身来看很新,不清楚是什么时候颁的证,该证据是虚假的;证据2证言内容虚假,房屋是1971年修建的,当时被告还只有15岁,不可能自己修房子,且当年修房子一般是邻居相互帮助,当年的工资才20多元一个月,不可能借给被告400元;证据3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在隆回县雨山铺镇政府调取了两份证据:1、怀邵衡铁路(隆回段)建设项目红线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怀邵衡铁路雨山铺五龙村段征地红线范围内拟征收房屋安置补偿汇总表。对该两份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5、6,证实原、被告系姊妹关系及房屋修建情况,因补偿款而发生纠纷,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证实的其余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证据7-9,证明原、被告因补偿款发生纠纷属实,予以采信,证实的其余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3,证实所拆房屋是被告房屋,被告因修建房屋欠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曾凡长、李早英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三女,儿子曾祥红、长女曾腊英、次女曾艳林、三女曾乐娥。曾凡长夫妇于70年代修建一座三间土砖房,该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者登记为曾祥红。2014年为修怀、邵、衡铁路征地,曾凡长夫妇所修的房屋及曾祥红的宅基地系征用范围。2014年由被告曾祥红作为被拆迁人与动迁组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协议可以获得政府补偿房屋征收款计207573元。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次房屋征收补偿按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价款进行补偿,具体内容如下:(一)、房屋补偿陆万叁仟伍佰叁拾肆元整(:63534元整。包括正屋、偏杂屋、装饰及构建筑物等补偿,祥见评估报告);(二)、其它补偿(包括搬家费4613元、过渡费11071元、分散安置宅基地补助59163元、签订协议奖23064元、拆迁到位奖23064元、其它补偿23064元)。曾凡长、李早英夫妇分别于1998年、2013年去世,两人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去世的丧葬费由三原告与被告平摊。三原告与被告因分割拆迁补偿款协商不成,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集体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建造自住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占有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者为被告曾祥红,分散安置宅基地补助59163元应归属被告曾祥红所有,不属于继承的遗产;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到位奖,虽然按照面积计算,但是属于因搬迁而发生的费用和为鼓励被拆迁人及时搬迁而给予的奖励,三原告均已出嫁,上述三项费用38748元应归被告曾祥红所有。该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修建,当时被告未成年,被告主张被拆迁房屋是其出资修建,但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该房屋只能确认为曾凡长夫妇修建,曾凡长夫妇已去世,该房屋补偿的63534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继承处理,由三原告与被告按均等份额继承;签订协议奖23064元,其它补偿23064元,共计46128元,考虑原、被告在拆迁过程中的作用,由三原告分得20000元,被告分得26128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拆迁的房屋补偿款63534元、签订协议奖23064元、其它补偿23064元,共计109662元,由原告曾艳林享有22550元、曾乐娥享有22550元、曾腊英享有22550元,被告曾祥红享有42012元;二、分散安置宅基地补助59163元、搬家费4613元、过渡费11071元、拆迁到位奖23064元,共计97911元,由被告曾祥红享有;三、驳回原告曾艳林、曾乐娥、曾腊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225元,由原告曾艳林、曾乐娥、曾腊英负担1725元,由被告曾祥红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良碑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