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王某,山东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吕某,兖州北站天驰门窗厂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和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夏天确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吕紫欣,现就读于济宁市兖州区文化路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坚持抚养婚生女孩,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也坚持抚养婚生女孩。对于孩子的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坚持抚养婚生女孩,不需对方支付抚养费。现在原、被告未分居生活,孩子跟着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自己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是:1、孩子从小跟着原告长大,孩子离不开原告,原告也离不开孩子;2、孩子是女孩,不管从生理还是心理上抚养孩子比被告有利;3、原告月收入2300元,收入比较固定;4、原告父母家没有地,可以帮忙照顾孩子;5、原告离婚后仍在丽都花园的房屋内居住,给孩子稳定的居住环境。被告认为自己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是:1、以前两边老人照顾孩子的时间差不多,孩子从情感上更倾向于奶奶;2、被告月收入4000余元,比原告的收入高;3、孩子以前着重与被告的朋友和老家的朋友一起玩,换环境对孩子不好;4、被告离婚后能够在丽都花园的房屋内居住,孩子有稳定的住处。关于财产,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被告称2012年11月夫妻实际出资购买济宁市兖州区丽都花园14号楼2单元201室住房一套,户名登记的是原告的妹夫赵琦的名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1323,面积137.67平方米。原告向本院提交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出具的《房屋登记证明》1份,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赵琦,身份证号:××。本庭告知原、被告开庭时通知赵琦出庭,赵琦一直未出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吕紫欣跟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收入比原告高,但母亲照料孩子应该比父亲更加细致,孩子是女孩,根据“同性原则”,女孩跟随母亲生活从生理和心理上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本院判决婚生女吕紫欣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丽都花园的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琦,本庭告知原、被告通知赵琦到庭说明情况,赵琦未到庭,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而在本案原、被告的离婚纠纷中,案外人又无法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无法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吕紫欣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