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凌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凌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沈某,女,1993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被告:任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原告沈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我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也无法忍受没有夫妻感情的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口角生气打架,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原告懒惰,不做家务,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没有处理夫妻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口角生气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对其家庭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宇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