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建明诉黄佳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黄佳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张建明,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佳媛,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胡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丰,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系公司法务。原告张建明与被告黄佳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被告黄佳媛、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2014年11月4日,黄佳媛驾驶车辆将张建明及闵翠利撞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张建明11693.98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张建明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损害后果应以定损金额为准;医疗费应依据发票原件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因伤者没有住院,伤情较轻,且无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不予赔偿;张建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仅凭工作证明不能证实工作情况,不予赔偿误工费用;医院停车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黄佳媛辩称:黄佳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张建明、闵翠利二人医药费共计3932.68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张建明骑电动车搭载闵翠利与黄佳媛驾驶的湘AJ3C**号轿车在长沙市解放路与芙蓉路交汇处相撞,张建明及闵翠利受伤入院治疗,因病情较轻微,二人均在长沙市第一医院急诊科留观四天后出院。张建明、闵翠利后又陆续在该院门诊继续治疗。该院2014年11月4日出具张建明疾病诊断证明:张建明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壹周,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1日再次出具证明建议休息壹周,不适随诊。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大队认定黄佳媛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张建明产生医疗费883元,闵翠利产生医疗费7876.22元。黄佳媛垫付张建明、闵翠利的医疗费共计3940.24元。张建明驾驶电动车相撞后被交警部门拖走产生施救及停车费用110元,产生配件维修费用420元。张建明、闵翠利在医院检查看病期间产生停车费用95元。前述费用除黄佳媛垫付的以外均由张建明支付。张建明自行赔偿闵翠利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湖南省金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张建明同志在我公司后勤部担任保卫工作,月工资叁仟元整(不包括年度奖金)。湘*****号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黄佳媛驾驶车辆撞伤张建明及闵翠利,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由黄佳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闵翠利系搭乘张建明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建明在事故发生后已自行垫付闵翠利的相关费用,黄佳媛应予补偿给张建明。湘*****号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黄佳媛所承担的赔偿费用部分,应当先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佳媛个人支付。黄佳媛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张建明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并给付黄佳媛。损失核定方面: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核定张建明、闵翠利二人医疗费用共计8759.22元、车辆施救及停车费用110元、张建明、闵翠利看病期间实际发生的停车费95元属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湖南省金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张建明的工作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张建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用,张建明伤情较轻微,无医嘱证明有护理必要,护理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酌定300元。车辆配件维修费420元。张建明自行支付给闵翠利的2000元无医嘱证明其需后期治疗必要性及费用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该费用由张建明自行负担。前述核定费用共计9684.22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给付张建明5743.98元、黄佳媛3940.24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建明5743.9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黄佳媛3940.24元;三、驳回张建明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建明对黄佳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黄佳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自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