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滕国霞诉姚剑、董长宽、第三人青岛新天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滕国霞,女,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曹县XXX。委托代理人丁军,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剑,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委托代理人颜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长宽,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XXX。委托代理人朱坤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新天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法定代表人田艳红,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滕国霞与被告姚剑、董长宽、第三人青岛新天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注册青岛新天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原告出资10万元,享有公司10%股权。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协商将自有10%股权转让给被告,三方达成股权转让,股权转让金为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由第三人交付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没有签署公司章程、没有参与公司运营,不享有股东权利。即便原告是适格股东,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退股协议书并非股权转让合同。被告董长宽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没有签署公司章程、没有参与公司运营,不享有股东权利。即便原告是适格股东,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退股协议书并非股权转让合同。三方没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称,三方达成的协议第三人不清楚。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该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青岛新天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董长宽,股权占20%;姚剑,股权占70%;滕国霞,出资10万元,股权占10%。2013年,原告与两被告作为第三人新天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公司更好发展,达到共赢目的,三方均同意滕国霞退出新天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持10%股份。一、协议事项:滕国霞自愿退出新天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持10%股份,该股份由其他股东协商处理;二、股权价值:滕国霞所持新天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股份价值50万元人民币;三、股权转让及给付方式:滕国霞有义务配合公司进行股权变更手续,新天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给付滕国霞人民币50万元”,上述协议签定后,当事人未能履行该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退股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一、退股协议是否是股权转让协议?二、股权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本案退股协议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理由是,该协议由当事人签字认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从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具有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退股并不是法律术语,通常理解为撤资,而本案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全体股东均同意原告自愿退出所持公司10%的股份,该股权由其他股东协商处理,这清楚表明原告没有要保留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尽管该协议字面上没有明确股权受让主体为两被告,但“股权由其他股东协商处理”的内容实质为两被告有共同受让原告股权的意思表示,这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损害公司的利益,而抽逃出资的表现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以明示或暗中撤回,但仍保留股东身份及出资份额,将属于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这已影响到公司资本的维持,这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第三人公司章程显示原告出资10万元,而原告应得的款项是50万元,两者的区别也证明原告不存在抽逃出资,而是股权转让时的交易价格。协议第三条“股权转让及给付方式”条款亦明示此协议属股权转让。综上,该协议有股权转让的内容,且股权转让双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名为退股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争议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应为本案被告姚剑、董长宽。理由是,尽管本案协议第三条股权转让及给付方式条款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50万元,而合同当事人显然无权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本案第三人并不属于也不应成为股权受让方,其亦无义务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股权对价,该支付主体的约定虽然无效,但是并不影响支付主体的认定,协议约定原告方持有的股权由其他股东即被告姚剑、董长宽协商处理,两被告有共同受让原告股权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股权价值50万元,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两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遵守,本案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50万元应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新天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章程明确记载原告为公司股东之一,被告辩称原告未出资、未签署公司章程、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应享有股东权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亦不存在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被告辩称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剑、董长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滕国霞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姚剑、董长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滕国霞上述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