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景鸿纱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景鸿纱线有限公司,绍兴赛和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黄晔锋,王小宝,李永华,沈建文,王俊,蔡亚芳,绍兴县勤隆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代表人:孙建国。委托代理人:徐岚。被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被告:绍兴县景鸿纱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峰。被告:绍兴赛和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晔锋。被告:黄晔锋。被告:王小宝。被告:李永华。被告:沈建文。被告:王俊。被告:蔡亚芳。被告:绍兴县勤隆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西湖支行)诉被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佳公司)、绍兴县景鸿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绍兴赛和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和公司)、黄晔锋、王小宝、李永华、沈建文、王俊、蔡亚芳、绍兴县勤隆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稠州银行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佳公司、景鸿公司、赛和公司、黄晔锋、王小宝、李永华、沈建文、王俊、蔡亚芳、勤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振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63851.23元;2、被告振佳公司支付罚息114730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请求按年利率11.7%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景鸿公司、赛和公司、黄晔锋、王小宝、李永华、沈建文、王俊、蔡亚芳、勤隆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振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浙稠借字第1889401104304017号)。2、贷款本金:450万元。3、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19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1.7%。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7、还款情况:期内利息已结清。2014年8月20日归还本金1336148.77元,归还罚息1462.50元。8、欠款情况: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共欠本金3163851.23元,罚息114730元。二、担保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担保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9月3日,被告景鸿公司、赛和公司、振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联保字第(1889410004304017)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2013)浙稠联合字第(1889410004304017)号《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企业)》。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晔锋、王小宝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9410004604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永华、沈建文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9410004504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俊、蔡亚芳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9410004404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勤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9410004704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范围: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期间: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担保限额:最高本金限额为450万元。6、保证额度有效期:被告赛和公司、景鸿公司的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黄晔锋、王小宝、李永华、沈建文、王俊、蔡亚芳、勤隆公司的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7、其他:根据《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之约定,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景鸿公司、赛和公司、振佳公司自愿向原告交纳150万元保证金,当联合担保贷款项下任何一个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欠息时,原告可以无条件从该借款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所欠的本金或利息。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公告费支出情况: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景鸿公司、赛和公司、振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和《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与被告黄晔锋和王小宝、李永华和沈建文、王俊和蔡亚芳、勤隆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振佳公司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余被告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163851.23元,罚息11473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3163851.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绍兴县景鸿纱线有限公司、绍兴赛和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黄晔锋、王小宝、李永华、沈建文、王俊、蔡亚芳、绍兴县勤隆物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县景鸿纱线有限公司、绍兴赛和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黄晔锋、王小宝、李永华、沈建文、王俊、蔡亚芳、绍兴县勤隆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赛和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景鸿纱线有限公司、黄晔锋、王小宝、李永华、沈建文、王俊、蔡亚芳、绍兴县勤隆物业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