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2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先后四次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金隅满堂工地,盗窃该工地建筑卡扣共计约300个,总价值约1500元。2014年12月15日19时,被告人王××第四次盗窃后逃跑时被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王××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至12月15日期间,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金隅满堂工地,被告人王××先后四次盗窃北京金隅满堂红杉花园住宅小区施工项目部建筑卡扣共计约300个,总价值约1500元。其中103个建筑卡扣已发还该项目部。2014年12月15日19时,被告人王××第四次盗窃后逃跑时被抓获。被告人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三起盗窃行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盗窃的事实。2.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王××盗窃的部分建筑卡扣已发还被害单位。3.证人卿小平、龙××、叶××、将光付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盗窃的事实。4.辨认笔录,辨认人辨认出盗窃建筑卡扣的人为被告人王××。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王××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7.价值证明、西青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盗窃财物的价值为1500元。8.被告人王××供述,证实被告人王××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部分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北京金隅满堂红杉花园住宅小区施工项目部人民币985元。案缴作案工具白色尼龙袋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