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顺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顺龙,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寄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2014年11月14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解回双城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羽丰,黑龙江德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顺龙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婷、南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顺龙及其辩护人刘羽丰、被害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顺龙自称是哈尔滨银行的信贷员,能够帮助被害人徐某甲在哈尔滨银行办理贷款。徐某甲将办理贷款所需的手续交给周顺龙,让周顺龙帮其在哈尔滨银行贷款5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4日给了周顺龙80000元的好处费,周顺龙得到80000元好处费后并未给徐某甲办理贷款,将该笔钱占为己有。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将被告人周顺龙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顺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周顺龙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顺龙四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顺龙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1、2013年6、7月份我先后两次从徐某甲的天顺贷款公司共借了八万元钱,而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诈骗八万元钱,当时写了借条,但是现在找不到了;2、我给徐某甲出的8万元钱收条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当时我就看8万元钱数字了,没有看内容,收条上写的内容都不是真实的,根本没有这回事。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顺龙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周顺龙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周顺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顺龙2012年在哈尔滨银行担任信息员,后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害人徐某甲。2013年11月20日,周顺龙得知徐某甲想从银行贷款后,便自称其是哈尔滨银行的信贷员,能够帮忙徐某甲从哈尔滨银行办理贷款。徐某甲将办理贷款所需的手续材料交给周顺龙,让周顺龙帮其在哈尔滨银行贷款50万元。周顺龙称办理贷款给人送礼需要80000元钱,2013年12月4日徐某甲给了周顺龙80000元钱,周顺龙得到80000元钱后并未给徐某甲办理贷款,并将80000元钱占为己有。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将被告人周顺龙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徐某甲报案及被告人周顺龙到案的经过。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2013年11月20日左右,我在双城市碰到周顺龙,周顺龙说是在双城市哈尔滨银行做信贷员,我说想贷款问周顺龙是否能帮忙,周说可以。2013年11月末我将所有办理贷款需要的手续给了周,2013年12月4日周称办理贷款送礼需要80000元钱,当日晚上我在双城市急救中心广场我的车里将80000元钱给了周。2013年12月7日、12月30日、1月15日我多次给周打电话咨询贷款的事都被周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就再也找不到周顺龙给了,电话也关机了,家也搬了。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4日晚上我看见徐某甲在双城市急救中心广场徐某甲的车里给周顺龙拿了80000元钱,周顺龙给徐某甲出了一张收条。当时周顺龙对徐某甲说“没问题,你放心吧,办不下来贷款把这八万元钱返给你。”之后周顺龙就拿着钱走了。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到2014年11月期间,我在双城市三环大厦一楼8号门市开的“双城市天顺信息服务部”,主要经营房屋中介、劳务中介等,收取中介费。这个公司不是贷款公司,不往外放贷款。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2013年8、9月份,周顺龙用他的土地承包合同从我手里贷了五万元钱,后来到期后也没有还给我。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双城市天顺信息服务部主要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服务。7、收条,证实周顺龙为徐某甲出具收条一份,上面内容为“今有哈市工商银行信贷员周顺龙收到人民币捌万元,办贷款用,如办不下来贷款将钱退还给徐某甲”。8、黄泥坑承包合同,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将办理贷款所需的手续交给了被告人。9、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3日周顺龙因诈骗案网上追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尚志派出所临时羁押,2014年11月14日由双城市公安局解回。10、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周顺龙与被害人徐某甲通话的内容。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顺龙身份情况。12、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周顺龙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13、被告人周顺龙的供述:我与徐某甲认识,2013年6、7月份期间我先后两次从徐某甲的天顺贷款公司借款8万元钱,后期还不上他钱,就想去银行贷款然后还他钱。后期贷不出来钱,就没有还徐某甲。徐某甲说他借我的钱是从别人处借的,让我给他签一个收条,他好去跟他朋友解释,我就给他签了一个八万元钱的收条,我确实欠徐某甲8万元钱,但是我没有诈骗徐某甲。14、情况说明两份,证实经双城市哈尔滨银行证实,周顺龙并非是其银行职工,且周顺龙2013年10月份未向该银行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也未向该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顺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诈骗徐某甲,是从徐某甲的天顺贷款公司借的80000元钱,后期给徐某甲签的收条没有看内容,就看钱数正确就签的名。被告人未能提供借条等相关证据,本案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天顺信息服务部并非贷款公司,且天顺信息服务部亦非徐某甲开办,其辩解在收条上签字没有看内容的意见不符合客观逻辑,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经过,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愿认罪的认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顺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玉人民陪审员 郝会凡人民陪审员 白仁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