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金湖县陈桥镇水利服务站与刘大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陈桥镇水利服务站,刘大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金湖县陈桥镇水利服务站,住所地金湖县陈桥镇集镇。法定代表人吉文灿,站长。委托代理人李军,金湖县陈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汉。原告金湖县陈桥镇水利服务站(下称陈桥水利站)诉被告刘大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桥水利站的法定代表人吉文灿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刘大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桥水利站诉称:被告刘大汉承包原告58.3亩鱼塘从事水产养殖业,截止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对外招标方式对包括被告刘大汉承包的已到期的鱼塘进行发包,被告刘大汉承包的58.3亩鱼塘被潘玉梅中标。由于被告不按期交付鱼塘,致中标人潘玉梅无法投产经营,经多方协商,被告刘大汉再使用一年。但被告刘大汉截止开庭时仍不愿交付鱼塘。原告要求被告刘大汉支付2014年承包金58766.4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和潘玉梅订购鱼苗损失6000元,原告要退还潘玉梅2014承包金利息损失6847元,被告刘大汉2015年又未按期交付鱼塘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大汉辩称:我从事水产养殖已有二十多年了,原承包的农田也丢掉了,全家就依靠养殖生活,除此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近几年水产养殖行情不好,经营亏损,我没有能力抬到1008元每亩的承包价。我无力按每亩1008元的价格承担承包金,只能按原承包的适当涨点的承包价交纳承包金。开庭时我出掉20亩的一个塘口,如果原告执意要塘我就是再亏近期出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58.3亩鱼塘(4个塘口),承包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每亩承包金240元。因包括被告承包的58.3亩在内的鱼塘要到期,原告便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进行发包,被告也参与招标,但被告承包的58.3亩鱼塘被案外人潘玉梅以每亩1008元中标。潘玉梅和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鱼塘承包期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还约定每年承包金分别于当年的1月20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潘玉梅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金58766.4元。按原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返还58.3亩的鱼塘,但被告到2014年3月1日也未能交塘,经原告、被告、下轮承包人潘玉梅协商,58.3亩鱼塘再给被告养殖一年,可被告到了2015年3月1日止,也未向原告交付鱼塘。被告在5月8日庭审上陈述已清掉20亩的一塘口,即可以交付,但原告拒绝接收。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主持,被告将58.3亩鱼塘交付给原告。另外,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就原告发包鱼塘向上级有关机关反应过,经金湖县委农工部调查认定原告发包行为合法有据,被告反应不实,并希望被告遵守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塘口。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和与案外人潘玉梅签订的两份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陈桥水利站提供的通知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故被告理应于2013年12月30日起将承包的58.3亩鱼塘清塘后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期交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外人潘玉梅经招标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依合同约定已向原告交纳了承包金58766.4元,因被告未按期交塘,势必原告要退回所收取的58766.4元承包金给潘玉梅,即被告未交塘造成原告2014年58.3亩鱼塘损失58766.4元,这个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因被告过错未按约定交塘给潘玉梅,有没有就此向潘玉梅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可待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被告关于自己原承包的农田丢掉了,全家就依靠养殖生活,故该58.3亩鱼塘应由被告续包,且承包金只能按原承包的适当涨点来确定的辩解意见,一是原告不接受该意见,二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汉承担2014年占用原告金湖县陈桥镇水利服务站58.3亩鱼塘占用费5876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5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主审法官 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葛 晏书 记 员 陈志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