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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黄某甲。被告:卢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加深沟通,恢复夫妻和好尚有可能。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施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