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国斌。委托代理人:倪京波。委托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能。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瑜。被告: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瑜。被告:黄志瑜。被告:杨国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2599999.44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881736.40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6635元;三、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鱼山头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1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5日,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分别自愿在最高债权余额13860000元限度内,为原告与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如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时,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应无条件向原告立即偿还其应偿还的全部款项。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304449.44元、128555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上述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7.04717‰;按月结息,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2599999.44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881736.4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6635元;三、如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鱼山头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各自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41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海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