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闵保其与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保其,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闵保其,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化洲,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闵保其诉被告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保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保其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村委会房屋一处(南至街、北至段福元、西至街、东至路)以20万价格,出售给原告,款项笔下交清。被告将该房屋交由原告居住至今。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补交该处房产购房款3万元。故原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被告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是2014年9月当选。经调解,2005年,当时是时任村支部书记段杰昌(村主任空缺)与被答辩人私下签订协议,将争议房产以20万价格卖与被答辩人,并由段杰昌代表村委会与被答辩人签定协议书。经查,当时就此房屋转让问题并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会议记录或者会议决议。2008年,时任村支部书记与委员又与被答辩人协商,由其补交3万元购房款。现该争议房产一直是闲置状态。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告闵保其与被告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今有我村村委会房基及房屋一所出售给闵保其为业,严明价格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笔下交清,特立此协议。买方:闵保其,买方:段开慧、段杰昌。当时段杰昌任该村村支书,段开慧为该村村委员会委员。四至:南至街、北至段福元、西至街、东至路,加盖有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05年5月10号”。2008年,因有人反映原村委会班子处理闵保其购买上述房产时有不足之处,时任村支部书记段某、村主任段长启及村支部委员李某等领导班子成员,经与村民代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让原告再补交30000元。后村委会将该款交到乡财政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补充协议和证人段某、段长启、李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5年,被告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将村委会房屋一处(南至街、北至段福元、西至街、东至路)出售给原告事实清楚,有村委会与原告闵保其所签协议书予以证实。即使时任村委员会在处理该房产程序上存在瑕疵,2008年经时任村委会与村民代表会协商决定,让原告再行补交30000元购房款,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有时任村支部书记段某、村主任段长启、村委会委员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村委会辨称,就该房屋转让问题并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行为视为2008年的村委会对前任村委会处理本案争议房产行为的一个追认,该行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32条、第44条、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闵保其与被告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南至街、北至段福元、西至街、东至路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