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项光文犯贪污罪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351号罪犯项光文,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0)霸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项光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判决生效后,2011年5月27日交付执行。因罪犯项光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执字第6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项光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给予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项光文系三类罪犯,已退清赃款158万元,但被判处的没收财产500000元人民币未能履行,也未能提交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项光文未能全部执行财产刑,也未能提交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故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项光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