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素曼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素曼,北京明浩泰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素曼,女,1973年2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明浩泰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孟祖村东。法定代表人:赵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再审申请人王素曼与被申请人北京明浩泰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浩泰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素曼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改变了王素曼意思表示,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都市种植观光园承包合同》应受《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调整,且合同中明确说明了土地承包的年限,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为承包合同关系,而原审判决却将合同性质认定为租赁合同与王素曼真实的意思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王素曼为城镇户口,不具有承包资格,据此也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都市种植观光园承包合同》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57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王素曼的原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浩泰然公司承担。明浩泰然公司提交意见称:明浩泰然公司没有强迫王素曼,王素曼与明浩泰然公司签订和解除合同都是自愿的。请求本院驳回王素曼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履行。本案中,王素曼与明浩泰然公司签订的《都市种植观光园承包合同》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而应属合法有效。王素曼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素曼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具体内容,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王素曼关于合同系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王素曼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素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素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立明审 判 员 符忠良代理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斌书 记 员 张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