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65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男,24岁(1991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男,35岁(1979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被告人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原审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桂艳萍人民币五百元;扣押在案物品发还被害人或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谢×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对其二人均应予惩处。陈×到案后如实供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谢×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原审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撤回上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