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1与马×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马×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马×1,女,1984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2,男,1986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1与被告马×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马×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1诉称,原、被告均为迁安市首钢矿业公司职员,2010年经工友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9日在迁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生有一子马XX。因原告与被告均为异地来迁安工作的职工,在生活习惯等多方面均有较大的差异,故婚后感情一般。尤其被告在原告生育马XX坐月子期间,就因琐事与原告争吵提出离婚,叫原告搬出去住,原告不从,就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恶劣行为给原告的心灵带来巨大的伤害。其后双方虽稍有缓和,但被告总是因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每每提出离婚的要求。现双方均已厌倦无休止的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XX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马×2辩称,原告坐月子的时候我一直在保定,生完孩子六至七天我就回来工作了,我根本就没有让原告搬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都是琐事引起的争吵,不是什么大的矛盾,孩子现在还小,我不同意离婚,愿意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9日在迁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4年5月30日生有一子马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询问,被告当庭表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另查明,双方自2015年4月起开始分居,本案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而被告当庭表示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就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与理解,妥善处理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努力增进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马×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景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