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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国栋与杨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栋,杨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高国栋,男,汉族,38岁,司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柴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刚,男,满族,39岁,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原告高国栋诉被告杨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艺、叶文娟,被告杨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栋诉称,原告是大型卧铺客车蒙AK11**、蒙G563**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被告杨金刚提出购买原告的两辆客车,同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将两辆大型卧铺客车及相应线路权利一并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转让款共计4100000元,首付1000000元,余款在首付之日以后的20个月全部还清,每月应在25日前还款140000元。协议签订后,在给付原告转让款1900000元后,对于剩余2200000元转让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2200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3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转让合同及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2、经营许可证明,证明营运线路的权利人为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结算表,证明原告将客车交付被告;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争议客车享有权利。被告辩称,合同没有效,客车线路的所有权是国家的,个人只有经营权,没有转让权,我发了几个班,发车的时间就变了,原告把客源和货源转给了发通辽四点的车,我挣不到钱了,现在车放着呢,我每月还赔钱。蒙G563**号那辆车我认可,通辽公司也同意,蒙AK11**号那辆车我希望驳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大型卧铺客车蒙AK11**、蒙G563**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0月15日,原告高国栋与被告杨金刚签订《营运线路及客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正在营运的呼市至通辽、通辽至呼市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及两辆大型卧铺客车(蒙AK11**、蒙G563**)及经营手续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410万元。协议签订后,截止目前,被告共给付原告转让款1900000元,尚欠2200000元转让款未付。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及欠条、经营许可证明、结算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高国栋与被告杨金刚签订的《营运线路及客车转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杨金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给付原告190万元转让款的行为,均证明被告认可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将车辆及营运线路经营权交于被告杨金刚,被告杨金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转让款义务。被告辩称,在原告将经营线路及车辆转让给被告后,无法达到预期盈利,甚至出现亏损,针对被告该辩称,本院认为,经营有风险,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预见到此风险并决定是否承担风险,因此,该辩称不能成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只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国栋转让款2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国栋承担1400元,由被告杨金刚承担1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智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