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583号原告王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运河路8号9楼西。负责人任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原��王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原告所有的苏E×××××轿车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11月29日13时15分左右,原告的苏E×××××汽车与沈玉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朱希民)在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云龙路与花园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为41200元。原告在修理后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投保、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起事故经被告核定损失为406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41200元。原告主张的600元咨询服务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等责任,按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被告仅应承担12180元(40600*30%)的赔付责任,其余损失原告应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第三方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为登记于其本人名下的苏E×××××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9日17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17日止。2014年12月29日13时15分许,案外人沈玉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朱希民沿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云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口处,与原告王静驾驶的苏E×××××汽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沈玉林、朱希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11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玉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静负次要责任,朱希民无责任。经被告核定,原告苏E×××××车辆损失为40600元,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该更换项目清单载明右前照灯的修理费为646.02元,备注一栏标明“第三方中捷”。该车辆经维修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40600元和“咨询服务费”600元。原告陈述称,上述600元咨询服务费系修理汽车前右大灯而产生的费用,因4S店无法修理,最终是由第三方即苏州中捷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元、项目为“咨询服务费”的发票。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致引起���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咨询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机动车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600元“咨询服务费”,被告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右前照灯的修复费为646.02元,且备注栏中载明“第三方中捷”,结合���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上述600元“咨询服务费”实际为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该费用属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4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王静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赔款412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燕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