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宜洋与宋庆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洋,宋庆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61号原告:刘宜洋,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廖永生,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庆法,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宜洋与被告宋庆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洋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生,被告宋庆法及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宜洋诉称:2014年6月19日11时55分,宋庆法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合肥市蒙城北路与岗合路交口附近右转弯时,与刘宜洋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刘宜洋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宋庆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宜洋无责任。事发后,刘宜洋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九肋骨骨折等。刘宜洋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随诊等。2014年10月8日,刘宜洋至医院复诊,因刘宜洋伤情恢复较差,医院出具职工伤病娩休假证明书,建议刘宜洋休息至2015年1月4日止,共计92天。宋庆法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宜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宋庆法、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刘宜洋医疗费13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320.44元、误工费16250元、交通费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1600元、施救拖车费80元,合计36665.34元(先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宋庆法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庆法、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负担。宋庆法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刘宜洋的损失应当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进行赔偿。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刘宜洋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认可误工期限103天;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刘宜洋并未构成伤残,也未构成轻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刘宜洋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的出具单位不一致,且修理清单中的损失部分与本起事故无关,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评定刘宜洋的车辆损失为560元(包含施救费80元)。3、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1时55分,宋庆法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北路与岗合路交口附近右转弯时,遇刘宜洋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刘宜洋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宋庆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宜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宜洋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刘宜洋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随诊等。出院后,刘宜洋又于2014年9月3日至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免重体力劳动等。2014年10月8日,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普外科为刘宜洋出具职工伤病娩休假证明,记载其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与4日止休假92天。在治疗过程中,刘宜洋自行支出医疗费13039.9元,宋庆法还为其垫付部分费用。事故发生后,刘宜洋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80元。宋庆法向交警部门支付事故预交金5000元。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宋庆法。该车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刘宜洋系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其未正常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上述事实,由刘宜洋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施救拖车费票据,宋庆法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庆法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宜洋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刘宜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宋庆法承担赔偿责任。刘宜洋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刘宜洋支出医疗费13039.9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宋庆法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宋庆法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宜洋共住院13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刘宜洋共住院13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390元(30元/天×13天)。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刘宜洋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因此误工期为103天。刘宜洋系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误工费计算为8583元(2500元/月÷30天×103天)。刘宜洋出院后两个月,于2014年9月3日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检查结果未见异常。然而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为其出具职工伤病娩休假证明,记载其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与4日止休假92天。本院认为,在无相关医嘱及检查报告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依据该证明认定误工期限。5、护理费。刘宜洋共住院13天,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20.44元(37074元/年÷365天×13天)。6、交通费。根据刘宜洋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虽未造成刘宜洋伤残,但导致刘宜洋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及腹部闭合性损伤,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刘宜洋的精神伤害。结合宋庆法的过错程度、刘宜洋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车辆损失。刘宜洋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无付款单位名称,且与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出具单位不一致,无法证实该损失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刘宜洋骑行的燃油助力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结合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定损480元,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600元。9、施救费。依据刘宜洋提供的合肥市安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拖移记帐单及施救费发票,确定施救费为80元。上述损失共计26703元。刘宜洋的损失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288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2203.44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6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820元(医药费项下),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宜洋2288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宜洋3820元;三、驳回原告刘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99元,由原告刘宜洋负担109元,被告宋庆法负担4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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