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阳济名与袁运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运清,阳济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运清,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3353。委托代理人杜锦秀,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济名,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819。委托代理人周凯,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运清为与被上诉人阳济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阳济名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阳济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人签名为袁运清,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阳济名称,阳济名是从事打桩工程,袁运清从事建筑工程,双方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袁运清以斗门有一个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阳济名借款2000000元,阳济名通过外甥女阳垠于2012年11月16日转账750000元至袁运清银行账号,阳济名又于同一天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1250000元至袁运清账号。袁运清当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并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7月2日各支付了500000元,合共支付了1000000元给阳济名,由于没有书面约定,以及考虑其他因素,阳济名将袁运清的上述还款作为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现在请求袁运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阳济名提供了上述转账支付借款给袁运清的转账凭证。原审法院认为,阳济名提供了袁运清出具的《借条》及相关的转账凭证,证明袁运清向阳济名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阳济名可以催告袁运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阳济名确认袁运清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据此,阳济名请求袁运清返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袁运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济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袁运清负担。原审被告袁运清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合作合同纠纷。事实上,2012年11月,陈达万、阳济名与袁运清协商共同投资白藤湖畔的“江南岸随园”项目并以袁运清的名义与珠海市中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承包协议,三方还约定按照出资比例享受相应的收益及承担相应的亏损。由于中良公司要求交纳5000000元作为诚意保证金,因此陈达万、阳济名与袁运清协商由陈达万负责出资2000000元、阳济名负责出资2000000元、袁运清负责出资1000000元,上述款项全部转账至袁运清个人名下。2012年12月17日,袁运清代表陈达万及阳济名与中良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的要求将保证金5000000元转账至中良公司指定的帐户。阳济名向袁运清支付的款项2000000元是用于合作投资珠海市斗门区房地产项目,那么阳济名应当与袁运清共同承担该项目的亏损。因此,双方形成的是合作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二、阳济名须向袁运清返还款项347600元。2013年2月4日,袁运清在经得陈达万及阳济名的同意下将上述工程的部份项目分包给张得恩并就此与张得恩签订了《协议》,张得恩随即进场施工,但后因某些原因,中良公司不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袁运清,中良公司虽将保证金5000000元返还给袁运清,但却导致袁运清要赔偿张得恩的经济损失包括进场以来所有工人的工资补偿款和机械等停滞费用共计3020000元,还导致了袁运清向杨海丰支付运输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所有运输费共计85000元以及向施工员谭佑、陈冰支付工资264000元。袁运清认为其与陈达万、阳济名之间是合作投资的关系,风险应共担,现该项目已造成了3369000元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袁运清个人全部承担,应由袁运清、陈达万及阳济名按照出资比例20%、40%、40%来承担,即袁运清承担673800元、陈达万承担1347600元、阳济名承担1347600元。也就是说,袁运清只应向阳济名返还款项652400元(2000000-1347600),而本案中,袁运清已向阳济名支付了1000000元,即袁运清已多向阳济名支付了347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阳济名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阳济名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袁运清提供如下证据:一、中良公司与袁运清签订的协议书;二、《证明》;三、袁运清与张得恩签订的协议;四、报警回执;五、银行转账凭证及2013年6月19日收据;六、2013年4月13日收据及2013年6月30日收据。被上诉人阳济名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反映了双方借贷关系,适用法律正确。袁运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除了借贷关系,没有合作关系,袁运清投资失败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负,与阳济名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阳济名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阳济名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而袁运清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袁运清与阳济名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资金而非借款。因此,袁运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袁运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