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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乌珍、陈培艺、陈文川与张美景、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庄玉琼、蔡勇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乌珍,陈培艺,陈文川,张美景,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庄玉琼,蔡勇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陈乌珍,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培艺,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文川,男,194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培全,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景,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被告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垵麒路。法定代表人杨乌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庄玉琼,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蔡勇佳,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食品大楼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192896-9。代表人蔡清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群,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乌珍、陈培艺、陈文川(以下简称原告陈乌珍等3人)与被告张美景、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云物流公司)、庄玉琼、蔡勇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作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乌珍等3人���委托代理人卢培全,被告张美景、庄玉琼,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云物流公司、蔡勇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乌珍等3人诉称,2015年2月26日14时25分许,被告庄玉琼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69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灿荣)沿G324线由泉州往惠安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170KM路段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其同向由被告张美景驾驶行驶于慢速车道的闽C675**(闽C76**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造成陈灿荣当场死亡及庄玉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美景、庄玉琼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陈灿荣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告张美景系被告佳云物流公司聘用人员,被告张美景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事故。被告张美景驾驶的闽C6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76**号重型转向作业半挂车系被���佳云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闽C69D**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蔡勇佳所有。被告方尚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6717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丧葬费2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67.7元(11055.9元/年×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417171.7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方尚应赔偿原告方367171.7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美景、佳云物流公司、庄玉琼、蔡勇佳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67171.7元。二、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在闽C6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76**号重型转向作业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张美景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本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系被告佳云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佳云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佳云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庄玉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驾驶的闽C69D**号二轮摩托车虽然是登记在被告蔡勇佳的名下,但实为答辩人于2008年借名购买该摩托车,当时被告蔡勇佳刚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该车购入后,因蔡勇佳长期不在家,均为答辩人保管使用,请求免除蔡勇佳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死亡赔偿金为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丧葬费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2.4元(8151.2元/年×6/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于5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没有异议。三、答辩人与死者为同乡朋友关系,死者也知道答辩人没有读书,不可能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却让答辩人载前往现车,答辩人本着与人方便的想法同意死者搭乘答辩人的车,且答辩人本身也在事故中受伤。请求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蔡勇佳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对本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佳云物流公司和被告张美景没有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和年检情况,相应的证件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果没有这些证件,答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三、肇事闽C6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76**号重型转向作业半挂车在本起事故中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载要加扣10%的免赔率。四、原告的诉求的部分项目偏高,1、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每年11184.2元计算;2、丧葬费应���按24644元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被抚养人关系证明;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0元计算;5、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应该按农林牧渔业88.7元按三人三天计算。四、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交强险要预留部分给伤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25分许,被告庄玉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69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灿荣)沿G324线由泉州往惠安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170KM路段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其同向由被告张美景驾驶行驶于慢速车道的闽C675**(闽C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造成陈灿荣当场死亡及被告庄玉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第201521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美景、庄玉琼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灿荣不承担责任。被��佳云物流公司系肇事闽C6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C76**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肇事闽C6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张美景系被告佳云物流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灿荣死亡。原告陈乌珍、陈培艺、陈文川分别是死者陈灿荣的妻子、儿子及父亲,系死者陈灿荣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陈文川与其妻林秀最婚后共生育三男一女,其长子陈灿鸿、长女陈宝珍于本事故发生前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佳云物流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陈乌珍等人50000元。被告庄玉琼与被告蔡勇佳系母子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受理的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另案提起诉讼[(2015)惠民初字第3667号]的原告庄玉���(即本案被告)表示不参与本案闽C6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原告陈乌珍等3人。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的继承人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惠安县螺阳镇侨群村民委员会及惠安县公安局螺阳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张美景提供的被告佳云物流公司证明,被告庄玉琼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惠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原、被告各方在诉辩称中争议的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省交警总队已公布传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相关数据,故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主张参照2014年度标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死者陈灿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12650.2元/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问题,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省交警总队尚未公布传发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数据,故原告请求丧葬费按28000元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丧葬费仍应按照2014年度标准24664元计算,即丧葬费2466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文川即将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赡养义务人为2人,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年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27639.75元(5年×11055.9元/年÷2人)。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用1800元(原告办理死者陈灿荣丧葬事宜必然导致误工及交通损失,根据本案死者陈灿荣自死亡至火化时间、继承人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死亡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377107.7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㈠、被告庄玉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69D**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灿荣)在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其同向由被告张美景驾驶行驶于慢速车道的闽C675**(闽C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造成陈灿荣当场死亡及被告庄玉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521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美景、庄玉琼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灿荣不承担责任,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应确认为377107.75元,且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美景驾驶的肇事闽C6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于另案原告庄玉琼表示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先行赔偿本案原告,故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美景与被告庄玉琼各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美景、庄玉琼各应对原告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应赔偿原告陈乌珍等3人的赔偿款为133553.87元[(原告总损失377107.75元-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50%]。鉴于被告庄玉琼与被告蔡勇佳系母子关系,被告庄玉琼驾驶肇事闽C69D**号二轮摩托车属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使用,原告请求被告蔡勇佳与被告庄玉琼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美景系被告佳云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陈灿荣死亡,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佳云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张美景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美景与被告佳��物流公司,以及请求被告庄玉琼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㈣、被告张美景驾驶的肇事闽C6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在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上加盖被告佳云物流公司印章,且被告佳云物流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该投保单能够证明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在被告佳云物流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其有就相关免责事项向被告佳云物流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享有保险车辆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198.43元[(原告总损失377107.75元-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50%×(1-10%)],在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以其应承担赔偿数额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佳云物流公司应自行承担13355.44元(被告佳云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款133553.87元-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198.43元)。被告佳云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13355.44元,余额36644.56元,可在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再由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另行返还给被告佳云物流公司。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佳云物流公司、蔡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乌珍、陈培艺、陈文川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乌珍、陈培艺、陈文川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3553.87元,扣除被告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83553.87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庄玉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乌珍、陈培艺、陈文川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3553.87元。四、驳回原告陈乌珍、陈培艺、陈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7元,减半收取3404元,由原告负担372元,由被告庄玉琼负担12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公司负担1794元。如���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作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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