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邢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邢某某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11月7日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周某某以与被告邢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邢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某室的房屋、并由被告邢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为了日后我俩能够更好的生活,有生活保障,我每年都给原告周某某交纳养老保险;3、现在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是我没有经营好婚姻生活造成的,请原告周某某给我一次机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由绥棱县四海店镇民政办公室及绥棱县四海店镇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11月7日共同生活、已成事实婚姻。被告邢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当时没有办结婚证,但是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某室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邢某某,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邢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1979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11月7日开始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二名子女,即长女邢某莉、长子邢某亮(均已成年),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某室房屋一户。现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邢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某室的房屋、并由被告邢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邢某某因工作性质原因与原告周某某聚少离多,且因家庭经济收入与支出经常产生矛盾,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邢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虽诉称与被告邢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周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邢某某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周秀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苹苹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吕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