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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庄荣芝与庄永和、庄永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荣芝,庄永和,庄永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荣芝,住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永和,住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永发,住鞍山市。原审原告庄荣芝与原审被告庄永和、庄永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庄荣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荣芝,被上诉人庄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庄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荣芝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兄长、姐弟的关系。原告1985年自建三间58平方米房屋,后来依法办理房照。近几年四方台村房屋登记,庄荣芝自建三间房屋,却变成了庄永发1.5间29平方米及庄永和1.5间29平方米,但原告不知原因。2014年3月末,原告找到了2份公证书,把庄荣芝58平方米三间房改为庄永发29平方米及庄永和29平方米,二人各1.5间。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偷改原告自建的坐落在东鞍山四方台村地号为01-07-0304-1三间58平方米房屋,将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永和一审辩称:房子85年还没盖,这三间房屋是89年以后盖的,就算是85年盖的原告当时还没成家,不能算作是她的房子;我父母是90年办理的离婚,鞍山市旧堡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上写明,共同财产西边三间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归我父亲所有。关于家产的一些问题的协议书上有我们五个姊妹的手印,协议书是当时在法院上写的,这三间房屋我们认为是属于我父亲的,至于写了我们的名字,我们认为是父亲的意思,他可能是基于想让我们在拆迁的时候多受一点益,现在这个房子仍然是由我父亲占有使用的,且我父亲已经将房子对外出租,租金作为他自己养老用。被告庄永发一审辩称:同意被告庄永和的意见,此外我们在管理家庭上付出很多,我父母的手续等相关东西都在她手中,房照不是她的名字她应该很早就知道,至今我们家的所有手续也还在她手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庄永发系兄妹关系,与被告庄永和系姐弟关系。1990年9月15日,原告庄荣芝将坐落于鞍山市旧堡街十二委的58平方米的三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尔后,1990年10月30日,原、被告的父母,庄洪来和吕世凤经鞍山市旧堡区人民法院(90)民字890号判决书判令离婚,关于财产本案诉争房屋(即西边三间房)判令归原告的父亲所有。另查,现本案诉争房屋分别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各29平方米。1994年8月13日,鞍山市旧堡区公证处作出(1994)鞍旧证民字第174号、175号赠与公证书为庄荣芝将房屋赠与给庄永和与庄永发做了公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篡改房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虽然原告提供了公证卷宗,其中的1990年9月15日的房产证证明了该房屋曾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房屋的所有人,但因1990年10月30日鞍山市旧堡区人民法院(90)民字第890号判决书已判令该房屋归原告庄荣芝的父亲庄洪来所有。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争房屋的物权人,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偷改原告自建的坐落在东鞍山镇四方台村地号为01-07-0304-1三间58平方米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荣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庄荣芝承担。庄荣芝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出资建造的,并于1990年办理了房产执照,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对于父母离婚判决的内容及财产分割协议均不知情,鞍山市旧堡区人民法院亦无权处分上诉人的房屋。二被上诉人办理更名的两份公证书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系伪造的。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庄永和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庄永发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房屋虽曾于1990年9月15日登记在上诉人庄荣芝名下,但该房屋的房产执照记载还有其他二人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故该房屋当时并非上诉人庄荣芝单独所有。此后,鞍山市旧堡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10月30日作出(90)民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归上诉人庄荣芝的父亲庄洪来所有。现诉争房屋分别登记在被上诉人庄永和、庄永发的名下各29平方米,庄永和、庄永发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诉人庄荣芝主张诉争房屋为其所有证据不足,原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对于父母离婚判决的内容及财产分割协议均不知情一节。上诉人对其此节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办理更名的两份公证书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系伪造的一节。公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其效力依法应当被确认,故对于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庄荣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富春玖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由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