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海波、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波,石艳,姜道军,许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文选,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剑,该行职工。被告吴海波,个体户。被告石艳,个体户。被告姜道军,个体户。被告许海波,个体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吴海波、石艳、姜道军、许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文选、贺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波、石艳、姜道军、许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泗洪农商行重岗支行与被告吴海波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海波、石艳、姜道军、许海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海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石艳、姜道军、许海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吴海波发放贷款2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13.2%。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照年利率13.2%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海波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吴海波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不超过250000元,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海波、石艳、姜道军、许海波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石艳、姜道军、许海波为被告吴海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吴海波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13.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被告吴海波未答辩。被告石艳未答辩。被告姜道军未答辩。被告许海波未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泗洪农商行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泗洪农商行重岗支行与被告吴海波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吴海波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不超过250000元,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海波、石艳、姜道军、许海波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石艳、姜道军、许海波自愿为被告吴海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25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吴海波交付款项,由被告吴海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13.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海波交付借款,被告吴海波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石艳、姜道军、许海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3.2%计算利息,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照年利率13.2%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二、被告石艳、姜道军、许海波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波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吴海波、石艳、姜道军、许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代理审判员 陈秋璠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