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孔镇宇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镇宇,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256号原告孔镇宇,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26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金荣。委托代理人赵普。原告孔镇宇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行政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镇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彦、委托代理人杨金荣、赵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城人保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京东人社劳监个告字(2014)第8号《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孔振宇:你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行政机关投诉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道桥工程总承包部,要求其支付你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本行政机关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调查,现将初步调查情况告知如下:被投诉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接受了调查,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本行政机关在对该单位的调查过程中,该单位否认与你建立过劳动关系,称你的实际劳动用工单位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行政机关对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与你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你所反映的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未支付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但你本人对上述调查情况不予认可,坚持认为你在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道桥工程总承包部存在劳动关系,但你本人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你于2014年1月26日明确表达要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投诉事项。依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六)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规定,本行政机关将按销案处理。特此告知。”被告东城人保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1、原告填写的登记表,证明原告投诉事项。2、调查询问笔录、授权书、委托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对投诉事项展开调查。3、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企业规章制度,证明被告依法对被投诉单位相关材料备查。4、2014年1月16日对被投诉单位进行的调查笔录,证明对被投诉单位用工情况的调查。5、调查询问书、委托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展开调查。6、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未发工资明细、工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对被调查单位相关材料备查。7、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三次对被调查单位进行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被调查单位用工情况的调查。8、原告调查笔录、投诉人告知书、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调查并依法送达。9、原告孔镇宇二审判决书,证明经法院确认孔振宇与住总工程部不存在劳动关系。10、原告孔镇宇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复议,复议维持了我局的决定。原告孔镇宇诉称:我于2014年1月10日在东城人保局劳动监察投诉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道桥工程总承包部有未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被告2014年2月20日对我做出告知,告知本案进行了销案处理。我认为告知所述内容不正确,我与住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城劳动监察销案处理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告知书,并对原告举报的案件继续进行调查处理。原告孔镇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1、魏星星名片,证明2013年8月8日被魏星星以住总公司的名义招聘到住总公司。2、原告与住总集团人事经理孙明华短信截图打印件5页,证明孙明华认可原告是住总集团的职工。3、照片3张,证明原告工作地点。4、原告与张德国共同书写的原告所负责业务记录,证明原告为住总集团工作的事实。被告东城人保局辩称:原告孔镇宇于2014年1月10日到我局投诉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道桥工程总承包部(以下简称北住总集团),其投诉事项是:要求住总集团支付其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我局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1月16日约见住总集团并下发调查询问书,要求该单位于2014年1月17日上午到我局接受询问。住总集团于2014年1月16日到当天即依法提供了相关材料,住总集团以其工资表、考勤表和企业规章制度中关于招聘相关规定为依据,否认于孔镇宇建立过劳动关系,并称原告孔镇宇的实际用工单位为其项目合作单位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局于2014年1月17日约见邯郸三建并向该公司下发调查询问书,要求该单位于2014年1月21日到我局接受询问,该单位按期依法提供了相关材料。在本行政机关对该单位的笔录中邯郸三建承认其于原告孔镇宇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称孔镇宇在其单位的工作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该单位煤改电项目部任预算员,属于项目临时聘用人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邯郸三建向本行政机关提交了孔镇宇支付工资的支付凭证,证明其于孔镇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称愿意支付所欠工资、加班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4年1月26日下午本行政机关对孔镇宇进行笔录告知,告知其以上调查事实经过,孔镇宇对上述两单位所提供证据材料均存在异议,但其本人不能进一步提供相应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因此本行政机关在笔录里告知原告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劳动关系争议,孔镇宇本人也表示将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随后,我局依据《劳动和社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案例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15)12号)第六项的规定,依法撤销立案,并在2014年2月20日应孔镇宇要求向其下发个人告知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于住总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住总集团不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通过笔录和书面两次告知原告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投诉人书面表示同意。我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动和社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案例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15)12号)第六项的规定,依法撤销本案。2014年12月4日,原告孔镇宇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主张本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其投诉案件,要求先支付拖欠工资,并要求查阅全部监察的调查案卷。2015年1月22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于原告主张本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其投诉案件,要求先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申请查阅全部监察的调查案卷的申请,已告知其可依法向我局提出。此外,孔振宇于2014年1月1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住总工程承包部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住总工程承包部支付相应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经昌平区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孔振宇的申请请求。孔振宇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没有确认孔振宇与住总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8及证据10内容客观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9的判决书作出时间晚于本案涉诉告知书,不能用以证明本案告知书的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4均用于证明原告与住总集团的劳动关系,但原告与住总集团的劳动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的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孔镇宇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东城人保局投诉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道桥工程总承包部,要求其支付原告孔镇宇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东城人保局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调查,分别对住总集团、邯郸三建以及原告进行了谈话调查。2014年2月20日被告作出涉诉的告知书并与2014年2月26日依法送达原告孔镇宇。孔镇宇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12月4日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22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4)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东城人保局作出的涉诉告知书,原告孔镇宇对涉诉的告知书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六)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举报之后,依法对原告举报的单位住总集团进行了调查,由于住总集团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亦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劳动关系存在,导致原告的劳动关系应首先通过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对此情况,被告与原告进行了谈话告知,告知之后对本案进行了销案处理,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的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镇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镇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魏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