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冉启琼与詹云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琼,詹云红,李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冉启琼,女,1959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华娇。被告詹云红,女,1992年8月19日出生。被告李季,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启琼与被告詹云红、李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冉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娇,被告詹云红、李季,被告平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琼诉称:2014年9月25日8时50分,被告詹云红驾驶京X1小型汽车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一里30号楼西门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由詹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季为京X1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詹云红、李季、平谷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70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40元,共计23315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云红辩称:原告陈述事故经过属实,交通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事故当天我向李季借用其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保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季辩称:詹云红驾驶我的车辆发生事故,交通队认定詹云红负全部责任。是他向我借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辆也投保了强制险。此事故与我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谷支公司辩称:詹云红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许,原告冉启琼由北向南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一里30号楼西门处时,适有被告詹云红驾驶京X1飞度牌小型轿车同方向由后方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原告冉启琼身体接触,造成冉启琼倒地受伤。事后,冉启琼至北京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其出院中医诊断: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侧耻骨骨折、第一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由詹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30日,冉启琼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冉启琼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在此次交通事故,冉启琼支付医疗费570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2250元,冉启琼另造成部分误工费、护理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冉启琼受伤前在京务工,冉启琼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被告詹云红为冉启琼支付现金6880元。另查,李季为京X1飞度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詹云红在使用该车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明细单、食品发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协议书、荣誉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书、户口本、居住证明、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婚育证、误工证明、协议书、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詹云红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与原告冉启琼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冉启琼造成经济损失,詹云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京X1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平谷支公司应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詹云红进行赔偿。冉启琼受伤前在京务工,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131730元;对冉启琼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900元;对冉启琼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冉启琼的护理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800元;冉启琼为多处骨折,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02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冉启琼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冉启琼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冉启琼要求被告李季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冉启琼要求被告平谷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冉启琼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元、营养费二千九百元、医疗费四千二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冉启琼精神抚慰金七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三千元。三、被告詹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冉启琼残疾赔偿金二万八千七百三十元、交通费三百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误工费四千八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二百元、医疗费五万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二角三分,已付六千八百八十元。四、驳回原告冉启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八百元,由原告冉启琼负担二百一十一元(已交纳);被告詹云红负担四千五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景春审判员 许 欣审判员 付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峻秀 微信公众号“”